(2017)冀0826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吉友、刘憧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吉友,刘憧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494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215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兴宇,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被告陈吉友,男,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被告刘憧憬,男,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吉友、刘憧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被告陈吉友到庭参���诉讼,被告刘憧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24%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被告陈吉友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吉友提供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1天,合同约定2016年1月1日被告陈吉友向原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刘憧憬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此借款到期后,因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及时实现,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2月3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都未能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陈吉友辩称:对借款事实,时间都认可,正在想办法偿还借款。被告刘憧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被告陈吉友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吉友提供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约定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45%。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憧憬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憧憬对被告陈吉友所借的6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间被告陈吉友偿还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此借款到期后,因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及时实现,被告陈吉友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吉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1月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都未能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吉友向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并由被告刘憧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吉友签名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憧憬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为此被告陈吉友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憧憬亦应依所签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月利率1.45%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并没有约定罚息。因此按月利率2%主张利率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此事实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吉友已经偿还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对该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5%从2016年1月1日起到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憧憬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陈吉友、刘憧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