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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廖益华与安龙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益华,安龙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750号原告:廖益华,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灯,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龙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顺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5609138440。法定代表人:胡俊,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照,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廖益华诉安龙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灯、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州省安龙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旅客运输行业公司。2016年11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的贵E×××××号大型普通客车(下称贵E×××××号客车)从安龙城方向往木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木咱高速交叉路口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2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营养费100元/天×7天=700元;误工费130元/天×36天=4680元;护理费130元/天×7天=9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13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其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基本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无责。3.安龙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材料、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的事实以及住院医疗费2223.57元,出院医嘱明确需要加强营养,误工费应计算36天,营养费应得到支持。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则被告承担的应是违约责任,被告赔偿的是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诉请计算36天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诉请过高;交通费因被告已经支付了救护车费用,故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按照侵权责任的法律标准计算,与违约责任不符。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案外人兰世品驾驶贵E×××××号客车由安龙往木咱方向行驶,当日14时18分,当行驶至安龙木咱高速交叉路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木咱往安龙城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谢佩金驾驶的贵E×××××号轻型厢式货车(下称贵E×××××号货车)相撞,相撞后贵E×××××号货车又与道路旁的广告牌相撞,造成贵E×××××号客车驾驶人兰世品、乘车人杨明英等7人及贵E×××××号货车驾驶人谢佩金、乘车人甘圣彪受伤,两车受损及公路旁广告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贵E×××××号客车驾驶员兰世品负事故同等责任;贵E×××××号货车驾驶人谢佩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8名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2223.5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223.57元。同时查明:贵E×××××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公交公司。案外人兰世品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其系在履行工作职务。原告当天乘坐该车辆回家,支付票价一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公共汽车,双方之间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车辆时已支付相应票价,被告公交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地送到相应目的地。但原告在乘坐贵E×××××号客车的过程中,该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公交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其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载明医疗费为2223.57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故该2223.57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在赔偿时自行扣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7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因其提交的安龙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的医嘱中明确需加强营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为9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该项应按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元计算,该项为34214元/年÷365天×7天=656.18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为468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其系农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8873元(106.50元/天),结合其住院7天计算,该项为745.50元(106.50元/天×7天),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诉请该项为500元,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项系实际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六项费用共计5125.25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23.5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901.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龙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益华2901.68元。二、驳回原告廖益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安龙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华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