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之祥、王之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之祥,王之全,张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之祥,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之全,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之祥、王之全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之祥、王之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已对分家单提出异议,该分家单并未实际履行,且《蓟县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证》载明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为王福林,因此,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及土地并无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协议》及调解土地协议书均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且《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50年,违反法律规定。张金辩称,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认可1984年签订的分家单且实际履行多年,涉案房屋为王之良遗产。房屋确权应有多个步骤,并最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产权证,才能认定权属,但《蓟县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证》只有村委会盖章,该证据只能显示存在该处宅基地,并非为房屋确权凭证。《租赁协议》上期限的长短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土地协议书已履行多年并经蓟县下营镇道古峪村民委员会、蓟县下营镇法律服务所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一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李玉华对涉诉房屋及土地具有完全处分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腾清位于蓟县下营镇道古峪村2区16号房屋及院落内和院门外土地上的杂物,将该房产和土地交付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向二被告主张5600元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原告之妻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妹。二被告与王之良(2013年2月10日去世)系同胞兄弟。二被告之父王福林于2011年2月去世,二被告之母王淑珍于2004年2月去世。1984年7月9日,王之良与二被告在村委会负责人和中间人的见证下签订分家单,其中王之良分得诉争房产(位于下营镇××区××)。2010年2月22日,王之良与李玉华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1日,张金与李玉华及李玉华之女朱慧玲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诉争房屋及院落门外土地租给张金使用,每年租金3600元,租期50年,租赁费共计180000元。2015年8月开始,二被告阻止原告使用租赁协议上涉及的房屋和土地。另查,2014年9月11日,李玉华与王之祥、王之全达成调解土地协议书,协议的第一项约定王之良房前原代销点小块地做产22斤归李玉华经营管理。同时蓟县下营镇道古峪村民委员会、蓟县下营镇法律服务所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之良与二被告之间的分家单是分家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形式上符合蓟县农村地区习惯要求,对分家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分家单所提到的有关房产的分配内容,均已实际履行,通过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亦可以反映出来,分家单上明确显示诉争的房产分给了王之良。二被告提交的使用人(户主)为王福林的蓟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并不是诉争房屋的确权凭证,且该使用证亦能够显示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中有王之良,王之良对诉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王之良去世时间在其父母去世之后,且王之良未生育子女。王之良的妻子李玉华将诉争房产出租给张金后,张金现在取得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二被告应立即停止阻碍张金使用房屋的行为。关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李玉华已经同二被告就该土地的经营管理达成一致协议,且道古峪村委会已经予以确认,李玉华将该土地出租给张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张金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故二被告阻止张金使用诉争土地的行为亦应停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损失5600元的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准许。判决:王之祥、王之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下营镇道古峪村2区16号处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在院落外的土地腾清。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张金负担50元,王之祥、王之全负担8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之祥、王之全与王之良于1984年签订的分家单有三人签字确认,且三人均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并由王之良分得本案涉诉的道古峪村2区16号房屋,该分家单并不违反当时的风俗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且王之祥、王之全与李玉华于2014年9月11日达成的调解土地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王之良房前原代销点小块地做产22斤归李玉华经营管理”,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见王之祥、王之全当时认可涉诉房屋为王之良所有,且该约定已认定李玉华对涉诉房屋外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玉华作为王之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涉诉道古峪村2区16号房屋及院落内和院门外的土地具有合法权利并无不当。张金系以租赁方式合法占有使用道古峪村2区16号房屋及院落内和院门外的土地,其要求王之祥、王之全予以腾清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张金与李玉华之间的租赁协议,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王之祥、王之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之祥、王之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