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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3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升辉与梁士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辉,梁士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32民初1423号原告:李升辉,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梁士满,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李升辉与被告梁士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士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末被告接送中心需要资金向我借款3000.00元,扣除我在被告处买鞭炮合款1400.00元,被告欠我1600.00元,于2017年3月26日为我出具欠款条,经催要至今未偿还与我,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未作答辩和出庭质证,属于对自己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末被告接送中心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鞭炮合款1400.00元,相互抵顶后被告欠原告1600.00元,于2017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交付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士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升辉借款1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梁士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黎时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