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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席玉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席玉宝,席玉芳,席玉永,闫万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314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肖建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玉宝,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席玉芳,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席玉永,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万庆,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席玉宝、席玉芳、席玉永、闫万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席玉宝、席玉永、席玉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万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席玉宝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是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席玉宝在农商行北张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其他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9万元,约定到期日是为2011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我行在法院立案,因案情需要于2014年8月1日撤诉。截止今日,被告未曾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席玉宝、席玉芳、席玉永统一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1、原告贷款是借新还旧,欺瞒保证人,保证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席玉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第2条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这明确显示了该笔借款是“贷新还旧”。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农商行对此只字未提,我们一直不知情,我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二年保证期间,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应当在2013年9月24日前。原告2013年主张权利时,已经发现超过诉讼时效,不得已于2014年8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2013)济阳商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事隔五年,再次起诉更是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金融机构为消灭逾期贷款,普遍采用“签订新的贷款合同,以贷出的新款项清偿旧贷”的形式进行清收。原告为了清收贷款,让席玉宝顶名贷款,实际贷款到帐后,又以还贷的名义回到原告帐户。原告作为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欺骗担保人,具有明显过错。贷款发放后,原告在二年时间内没有催收过该笔贷款,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贷款难以收回。因原告迟迟没有主张权利,现在该笔借款的利息已超过本金,变相加重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负担。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违规发放贷款,并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应予驳回。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等,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闫万庆而非席玉宝,我们本来都是闫万庆的担保人,不知为何到了农商行就改了,闫万庆在上一次庭审中承认自己是实际用款人,并承诺还款,借款时闫万庆让我们去哪里我们就去哪里,让我们从哪里签字我们就签字,对于签字的具体内容我们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席玉宝于2009年1月15日向农商行贷款90000元,并由闫万庆、席玉永、席善勇、席玉芳为其提供最高额不超过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1月15日,农商行发放席玉宝贷款90000元。2010年9月26日,原告席玉宝再次向农商行贷款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席玉永、席玉芳、闫万庆、席善勇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日内为债务人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玖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发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农商行于当日向席玉宝发放贷款90000元,约定利率为8.85‰,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5日。借款人席玉席借款申请承诺中载明“我因借新还旧自愿向北张信用社申请借款玖万元,期限一年……”,担保人在该借款申请承诺书的下方签署了担保人担保承诺,载明:“今有借款人席玉宝因生产、经营、生活所需,向贵社申请借款玖万元,我们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发放于席玉宝后,于当日归还农商行2009年1月15的贷款90000元。现该笔贷款席玉宝及各担保人均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2016原告济阳农商行曾于2013年9月24日以席玉宝、鲁璐、闫万庆、席玉芳、席玉永、席善勇为被告就2010年9月26日席玉宝所贷9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付利息。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9月28日向各被告进行了送达,2014年8月1日农商行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济阳商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农商行于2016年4月25日与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代理费为5600元。农商行于2016年9月8日支付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600元。起诉时,原告列担保人席善勇为本案被告,后因席善勇死亡,申请撤回对其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1月15日的席玉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席玉芳、席玉永、闫万庆、席善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日农商行向席玉宝贷款存入90000元的存款凭证各一份,2010年9月26日席玉宝签字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2010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通知单原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2013)济阳商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调取的(2013)济阳商初字第470号卷宗一册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的借款人为席玉宝还是闫万庆;2、保证人可否因该笔贷款为贷新还旧而免除保证责任;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保证人是否超出了保证期间;5、各被告应否承担律师费用。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本笔贷款的借款人为席玉宝,且贷款汇入的帐号亦为席玉宝的帐户,各被告辩称借款人为闫万庆,仅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各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该笔贷款确由闫万庆使用,亦为各被告与闫万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不能约束农商行,各被告可待偿还贷款后另行向闫万庆进行追偿。关于焦点二,各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另行签订新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与农商行及借款人席玉宝之间成立新的借款担保关系,而非2009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延续,且根据2010年9月26日担保人的担保承诺,其与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承诺在同一页面,借款人借款申请承诺中明确载明因“借新还旧”向农商行借款,担保人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该笔贷款的还款日为2011年9月25日,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该笔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原告农商行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中断。该纠纷进入诉讼后,原告一直处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状态中,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处于持续状态,该状态至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时结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农商行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诉讼时效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两年至2016年8月1日止,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再次提起诉讼,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各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根据双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发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席玉宝的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5日,其保证期间至2013年9月25日结束。农商行在2013年9月25日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视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未超出保证期间,并自该日起产生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该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农商行的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席玉永、席玉芳、闫万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五,根据双方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农商行支出律师费属于追索债权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席玉宝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商行将款项借与席玉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席玉宝于约定的还款时间未予还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席玉永、席玉芳、闫万庆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债权90000内承担保证责任,农商行要求被告席玉永、席玉芳、闫万庆偿还90000元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超出了最高额90000元的债务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85‰的1.5倍计算)。二、被告席玉永、席玉芳、闫万庆在90000元债务数额内与被告席玉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席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600元;三、驳回原告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1200元,由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安茂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