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龙芬与李正权、张必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芬,李正权,张必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974号原告吴龙芬,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7日,农村居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胡明六,系吴龙芬公爹,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李正权,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张必江,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吴龙芬与被告李正权、张必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芬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六、被告李正权、张必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龙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正权、张必江赔偿原告吴龙芬财产损失费、误工费、生活费、工人工资、物资运费等,共计36000元。事实和理由:张必江原系丰乐镇保安村4社社长,李正权系现丰乐镇保安村4社社长。1997年3月13日,原告已住房破烂为由,申请在原宅基地上改建住房,被告张必江签字同意原告的申请。在申请提交国土部门审批过程中,张必江以原告不在保安村4社为由反悔,并将原告的建房申请撤回。同年5月18日,国土部门批准了原告的建房申请。在原告申请建房过程中,原告于1997年4月3日在原宅基地上动工改建住房,被告李正权唆使张必江等人阻止原告施工,致使原告建房工程停工。原告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后再次组织施工,被告张必江等人再次阻止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国土部门反映。同年7月16日,经纳溪区国土局作出处理决定:同意原告继续建房,责令张必江等停止侵害。被告等人不予理会,继续阻止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上述损失。李正权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2、李正权未参与该事件,本案与李正权无关。张必江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已经人民法院处理;2、本案与张必江无关,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13日,吴龙芬以住房破烂为由,申请在原宅基地上改建住房,向当时丰乐镇保安村4社社长张必江提出申请,张必江未经社员代表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即签字同意了吴龙芬的申请,并将该申请交由丰乐镇国土办审批。后张必江以吴龙芬户籍未在保安村4社为由反悔,将吴龙芬的建房申请撤回。后丰乐镇保安村4社社长进行改选,李正权当选为丰乐镇保安村4社社长。同年4月3日,吴龙芬在原宅基地上动工改建住房,保安村4社村民张必江、马建超、范启华等人阻止吴龙芬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同年4月5日,丰乐镇政府以吴龙芬未批先建不合法为由,通知吴龙芬停止致施工。同年5月18日,丰乐镇国土办批准了吴龙芬的建房申请,同年5月19日,纳溪区国土局也批准了吴龙芬的建房申请。同年5月20日,吴龙芬再次组织施工,张必江等村民再次阻止施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同年7月16日,纳溪区国土局作出处理决定:同意吴龙芬继续建房,责令张必江等村民停止侵害。张必江等村民不服,继续阻止吴龙芬施工。同年10月10日,经纳溪区政府、丰乐镇政府与吴龙芬的代理人达成协议:吴龙芬不再在丰乐镇保安村4社建房,由丰乐镇政府审批吴龙芬在丰乐镇街村开发区另建住房。同年12月1日,吴龙芬在丰乐镇街村另建住房,该房已建成并投入使用。1998年,丰乐镇保安村4社起诉要求吴龙芬承担占用保安村土地并造成土地荒芜的损失;吴龙芬反诉保安村4社赔偿因4社村民阻止吴龙芬施工造成的财产损失,经本院作出(1998)纳法丰民初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丰乐镇保安村4社的诉讼请求;以张必江等人的阻止行为系个人行为为由,驳回了吴龙芬的反诉请求。后吴龙芬未上诉,未对张必江等人提起赔偿诉讼,也未对张必江等人提出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吴龙芬以张必江等人阻止其对原宅基地改建住房,对其财产造成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后,未提起上诉,未对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人另行提起诉讼,也未提出赔偿请求,至今已达18年。吴龙芬对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系明知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吴龙芬怠于行驶其诉讼权利,已丧失请求保护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吴龙芬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龙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龙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朝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