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永超、陈松与何佳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超,陈松,何佳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4253号原告:李永超,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原告:陈松,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何佳川,男,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李永超、陈松与被告何佳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超、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佳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超、陈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佳川偿还原告李永超、陈松借款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何佳川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何佳川向原告李永超、陈松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佳川向李永超、陈松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5日,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清贷款本金的,出借人按贷款金额的20%收取日滞纳金。原告陈松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从其建设银行卡号为62×××58的账号中转入被告何佳川所有的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45的账号中45万元,原告另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现金。被告何佳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永超、陈松与被告何佳川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何佳川向原告李永超、陈松借款55万元的事实,原告李永超、陈松已履行了出借55万元的义务,被告何佳川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佳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佳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永超、陈松支付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30元,由被告何佳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夫军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红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