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程立、齐美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立,齐美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立,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齐美智,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立与被上诉人齐美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立、被上诉人齐美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出资70万元的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出资,系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是合伙企业的账户,协议也无约定上诉人应当将出资交存该账户。按照协议,上诉人主导总账,如有合伙出资也应当是缴入上诉人的个人账户。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出资70万元的义务。一审认定5000元以上的财务支出必须经过双方合伙人签字认同后方可进行,明显违背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保持联系沟通,被上诉人称其对支出不知,与实际不符。本案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及出资的义务,故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如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及对其前期投入的运营成本部分予以补偿。齐美智辩称,上诉人并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其前期投入进行补偿,因其前期的投入没有证据证实,且根据协议5000元以上的支出需要经过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程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即被告按合伙协议约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承担出资70万元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齐美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齐美智与程立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程立给付违约金1.5万元;3、程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齐美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程立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经营地点在广东,由甲方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合伙期限为10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以现金方式出资,齐美智出资70万元,占股70%,程立出资30万元,占股30%,均于2016年6月30日以前交齐,合伙资金由甲方固定账户主导管理与收入分配;对于合伙期间财务支出大于五千元时都必须要双方合伙人签字认同后方可进行;提出正当理由、提前六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签订退伙协议并对结清账目后方可退伙,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退伙人应对合同中的一方合伙人给予20万元赔偿;经营期间的业务拓展方式或营销策略经过合伙人双方同意后进行。2016年5月25日,齐美智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中堂支行开立固定账户。齐美智与东莞市东汇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个人租房合同书》,约定齐美智租赁东汇公寓7层01、02室,租期均为5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程立与齐美智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已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伙协议》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程立主张继续履行,齐美智反诉主张解除。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资金由齐美智固定账户主导管理与收入分配。齐美智在《合伙协议》签订后即按约定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中堂支行开立固定账户,故程立、齐美智均应将各自出资在2016年6月30日以前存入该账户并由齐美智进行管理,但程立未按约定期限出资,另齐美智也未按约定期限出资且未按约定为合伙企业办理工商登记。针对齐美智解除《合伙协议》的反诉请求,程立辩称其已先行投入近20万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其提交的证据中在5000元以上的支出并未经齐美智签字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程立还辩称《合伙协议》约定出资不是对齐美智出资,该辩解意见与《合伙协议》约定不符,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就《合伙协议》是否继续履行产生严重分歧,且均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伙协议》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任意一方均有权依据该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综上,齐美智要求解除其与程立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并驳回程立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因《合伙协议》未就逾期出资导致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约定违约金,故对齐美智要求程立给付违约金1.5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程立与被告(反诉原告)齐美智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程立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齐美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程立给付违约金1500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程立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程立负担40元,被告(反诉原告)齐美智负担48元。二审中,程立依法提交了手机录音一份,意图证明齐美智同意给予其补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该证据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亦超过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请求,故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关系的成立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相互的信任,现双方之间信任丧失,合伙体所强调的人合基础已不复存在,合伙关系继续维持下去,只能给各方当事人带来更多的纠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迟延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合伙协议》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及对其前期投入的运营成本部分予以补偿,因造成涉案合伙协议的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的其前期投入的运营成本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补偿,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提交的证据中在5000元以上的支出亦未经齐美智签字认可,另要求赔偿损失及补偿的上诉请求也超过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请求,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程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秋 实审判员 杨再松审判员 陈澜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