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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向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向辉,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7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二次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二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张向辉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向辉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融资信息咨询、投资信息咨询、理财信息咨询等。被告人张向辉全面负责公司工作并组织人员寻找需要融资的项目方,通过与项目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承诺为项目方融资。张向辉安排XX公司员工曹某(另案处理)作为出借人代表与项目方签订借款期限6-12个月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息1.6%计算,项目方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双方商定后,张向辉指定的出借人代表曹某与项目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XX公司拟制《保证合同》等,约定由出借人将借款汇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利率为每月1.6%,借款人承诺通过出借人代表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保证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在与项目方达成借款意向以后,公司业务员通过在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门市门口发传单等方式对融资项目及投资收益进行宣传从而招揽出借人。出借人同意后,XX公司遂与出借人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承诺在项目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的情况发生5日内,将接受出资人转让债权的委托,并用所提存的风险准备金全额收购出借人的债权,负责向出借人金额支付应付的到期利息和本金。投资意向达成以后,由被害人本人给项目方账户打款或者被害人把资金打到出借人代表曹某的账户上,出借人凭打款凭证到XX公司换取项目方出具的收据即借款凭证。项目方每个月把利息打到出借人代表账户,然后由公司财务把利息打到出借人账户。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XX公司在未取得中国XX银行融资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为促成大英县XX塑胶制品厂项目、四川XX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四川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XX砂石场等项目融资,通过上述方式向杨某、卢某等140名个人和郭某等6名公司员工共计吸收资金1432.75万元,其中,向郭某等6名公司员工共计吸收资金101万元。被告人张向辉到案后退出钱款共计2l万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向辉在未经中国XX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展所谓的融资信息咨询业务为名,通过散发传单等方式,以高回报、低风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的个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向辉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向辉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已进行部分退赔,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张向辉为从事融资业务,与他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支街XX号注册成立XX公司。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融资信息咨询、投资信息咨询、理财信息咨询、利用自有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等。张向辉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负责公司工作并组织人员寻找需要融资的项目方,通过与项目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承诺为项目方融资,安排公司员工曹某作为出借人代表与项目方签订借款期限6-12个月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息1.6%计算,项目方承诺到期归还本金。曹某与项目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拟制《保证合同》,约定出借人将借款汇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利率每月1.6%,借款人承诺通过出借人代表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保证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业务员通过发传单等方式对融资项目及投资收益进行宣传从而招揽出借人。出借人同意后,XX公司遂与出借人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承诺在项目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的情况发生5日内,将接受出资人转让债权的委托,并用所提存的风险准备金全额收购出借人的债权,负责向出借人金额支付应付的到期利息和本金。投资意向达成以后,由被害人给项目方账户存款或者被害人把资金存到出借人代表曹某的账户上,出借人凭打款凭证到XX公司换取项目方出具的收据,即借款凭证。项目方每个月把利息存入出借人代表账户,由公司财务把利息存入出借人账户。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向辉以上述方式,为促成大英县XX塑胶制品厂项目、四川XX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四川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XX砂石场等项目融资,通过上述方式向杨某、卢某等140名个人和郭某等6名公司员工共计吸收资金1432.75万元,其中,向郭某等6名公司员工共计吸收资金101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张向辉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前后,张向辉已向部分被集资人退还部分款项,部分被害人提交刑事谅解书对张向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庭审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2.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到案经过。4.常住人口信息表。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6.项目评审委员会审议审批表。7.担保确认函。8.银行交易记录、通知书、居间服务合同、账户确认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书、借款凭证、转账委托书、借款申请委托书、项目对接表。9.XX砂石厂居间利息。10.扣押物品清单。11.谅解书。12.证人张某1、曹某、郑某、辛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13.被告人张向辉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辉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具有吸收资金的资格,以开展融资信息咨询业务为名,向不特定的人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向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前后归还部分被非法集资人钱款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张向辉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应责令退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向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先行羁押3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向辉将非法吸收的存款退赔给相应的被吸收人(详见退赔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中政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牟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华俊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