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军与黄瑞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军,黄瑞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瑞山,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上诉人马军因与被上诉人黄瑞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军、被上诉人黄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军上诉请求:1.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请求判令黄瑞山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元,赔偿蔬菜大棚损失27213.50元。事实和理由:黄瑞山殴打马军致其面部挫伤,人体内外造成损伤,黄瑞山应当赔偿马军精神损害费3000元;同时,因黄瑞山致伤马军,导致马军两棚西红柿近二十天无人管理,减产损失27213.50元,应由黄瑞山赔偿该损失。黄瑞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要求维持原判。马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黄瑞山赔偿医疗费3269.72元,误工费949.36元,伙食费、营养费、车费等其他费用950元,护理费1053.4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及其他货物损失等27213.5元,合计36436.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军与被告黄瑞山发生语言冲突,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9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3269.7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251.72元,住院期间,除医疗费外,还发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殴打原告致其面部挫伤,治愈后出院,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称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无法向凉州区西湖蔬菜产销协会供货,并导致农户送来的西红柿腐烂,造成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受到损失的证据,另一方面原告受伤住院,可以委托亲戚、朋友运送货物,若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损失扩大,无权要求赔偿,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瑞��遇事不忍,因琐事与原告马军发生矛盾,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16年甘肃省农业人均工资标准,被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94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索赔要求,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瑞山赔偿原告马军医疗费3251.72元、误工费949.5元(105.5元×9天)、护理费949.5元(105.5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交通费135元,共计5645.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军提供了西红柿购销合同一份,照片8张及欠西红柿款清单一份,光盘一张,以证明发生冲突是由黄瑞山挑起的,马军与武威市凉州区西湖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西红柿购销合同,因其受伤,不能将其从农户处收购的西红柿及时送到合作社,导致西红柿变质,黄瑞山应该赔偿马军精神抚慰金和西红柿损失。经质证,黄瑞山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变质的西红柿是当时的。本院认为,马军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照片中的西红柿有部分变质,但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西红柿就是其住院期间变质的,欠款清单中的债权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故对马军提供的购销合同和照片、欠西红柿款清单的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因光盘反映了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的实际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马军要求黄瑞山赔偿其受伤后其收购的西红柿变质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同时,马军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治愈出院,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驳回马军要求黄瑞山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马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马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审 判 员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佳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