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正楷与李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57号原告:李正楷,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春洪,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李正楷与被告李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短信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正楷现金伍万元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春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短信方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正楷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李春洪2016.3.17农行,户名,李春洪XXXXXXXXXXXX”。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4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指定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后因原告催收还款无果,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被告未实际支付利息。原告自愿调整利息主张为从起诉之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及付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正楷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1月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正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春洪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