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红等与被告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红,李新民,阙顶明,丁淑珍,吴春喜,杨志,王巍,黄建忠,熊治华,李勇,钟兰云,黄立平,高元友,熊艳芬,贺小老,刘保红,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2038号原告:孙永红,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李新民,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街道。原告:阙顶明,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丁淑珍,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吴春喜,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杨志,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王巍,男,1978年5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黄建忠,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熊治华,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李勇,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钟兰云,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黄立平,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高元友,女,1960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熊艳芬,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贺小老,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刘保红,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十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钢,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李和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永红、李新民、阙顶明、丁淑珍、吴春喜、杨志、王巍、黄建忠、熊治华、李勇、钟兰云、黄立平、高元友、熊艳芬、刘保红、贺小老与被告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忠、熊治华、吴春喜、王巍及十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钢、被告广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红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广安建设公司按约定提供660平米建房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权。事实与理由:孙永红、李新民、阙顶明、丁淑珍、吴春喜、杨志、王巍、黄建忠、熊治华、李勇、钟兰云、黄立平、高元友、熊艳芬、刘保红、贺小老系原汉寿县粮食局原太子庙粮站职工。2008年,汉寿县粮食系统改制,实行两个置换。2009年1月7日,广安建设公司与汉寿县粮食局原太子庙粮站及职工代表签订了《竞买前协议》,约定:竞标方即广安建设公司在开发范围原粮站院内无偿提供二个单元的地基,建筑占地面积不得低于660平方米,给汉寿县粮食局原太子庙粮站原职工建房。同年1月9日,广安建设公司竞拍到原太子庙粮站,但一直未履行《竞买前协议》约定的义务,给付孙永红等660平方米的土地。广安建设公司辩称:孙永红等十六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孙永红等具备主体资格,因广安建社公司与原太子庙粮站14名职工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原太子庙粮站14名职工门面货币补偿协议书》已明确废止了之前签订的《竞买前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共四条条款,据此亦应驳回孙永红等十六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就其诉辩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据能证实:孙永红等十六人系原太子庙粮站职工。因国家政策粮食系统改制,对职工实行下岗分流、资产依法进行拍卖;2009年1月7日,广安建设公司与汉寿县粮食局原太子庙粮站及职工代表签订了《竞买前协议》及原太子庙粮站14名职工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原太子庙粮站14名职工门面货币补偿协议书》已明确废止了之前签订的《竞买前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共四条条款等案件事实,故对双方所举证据以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孙永红、李新民、阙顶明、丁淑珍、吴春喜、杨志、王巍、黄建忠、熊治华、李勇、钟兰云、黄立平、高元友、熊艳芬、刘保红、贺小老系原汉寿县粮食局原太子庙粮站职工。2008年,汉寿县粮食系统改制,实行两个置换。2009年1月7日,广安建设公司与汉寿县粮食局原太子庙粮站及职工代表签订了《竞买前协议》,约定:竞标方即广安建设公司在开发范围原粮站院内无偿提供二个单元的地基,建筑占地面积不得低于660平方米,给汉寿县粮食局原太子庙粮站原职工建房。同年1月9日,广安建设公司竞拍到原太子庙粮站。2011年12月27日,广安建设公司与原太子庙粮站14名职工签订《原太子庙粮站14名职工门面货币补偿协议书》废止了之前签订的《竞买前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共四条条款。另查明,孙永红等十六人未在《竞买前协议》、《原太子庙粮站14名职工门面货币补偿协议书》上签名。本院认为,2009年1月7日广安建社公司在县粮食系统改制处置原太子庙粮站资产时与原太子庙粮站签订《汉寿县粮食局原太子庙粮站竞买前协议》,虽约定竞标方即广安建设公司在开发范围原粮站院内无偿提供二个单元的地基,建筑占地面积不得低于660平方米,给汉寿县粮食局原太子庙粮站原职工建房,但该协议为概定原职工的范围,孙永红等十六人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且2011年12月27日广安建设公司与原太子庙粮站14名职工签订《原太子庙粮站14名职工门面货币补偿协议书》,已明确废止了《竞买前协议》的该条款,该份协议书亦未涉及孙永红等十六人,故孙永红等十六人不是《汉寿县粮食局原太子庙粮站竞买前协议》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且孙永红等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应享有合同权利,而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是合同的相对方享有和承担,其仅依此协议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孙永红等十六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永红、李新民、阙顶明、丁淑珍、吴春喜、杨志、王巍、黄建忠、熊治华、李勇、钟兰云、黄立平、高元友、熊艳芬、刘保红、贺小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孙永红、李新民、阙顶明、丁淑珍、吴春喜、杨志、王巍、黄建忠、熊治华、李勇、钟兰云、黄立平、高元友、熊艳芬、刘保红、贺小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秀壮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芃呈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