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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段文静与被告韩军、孙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静,韩军,孙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463号 原告:段文静,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 被告:韩军,男,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 被告:孙芳霞,女,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 原告段文静与被告韩军、孙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孙芳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韩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从2010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000元利息从2010年6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孙芳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韩军系朋友关系。被告韩军以经济紧缺向原告两次借款,其中2010年4月14日借款10000元,2010年6月6日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言称很快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军至今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段文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韩军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韩军、孙芳霞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韩军系朋友关系。被告韩军以经济紧缺向原告两次借款,其中2010年4月14日借款10000元,2010年6月6日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韩军、孙芳霞发出公告,依法向其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作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军向原告段文静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借款利息达成协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机关的强制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段文静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发生在被告韩军与被告孙芳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军、孙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军、孙芳霞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梁东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其中1万元利息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万元利息自2010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韩军、孙芳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军、孙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道 人民陪审员  邢作兰 人民陪审员  马龙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伟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