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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建湖县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湖县俏江北餐厅、顾金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湖县俏江北餐厅,顾金芬,殷其平,赵书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084号原告:建湖县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冠华西路港汇城。法定代表人:丁锦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怀,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县俏江北餐厅,经营场所建湖县盈佳港汇城1号楼。经营者:顾金芬,女,1983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顾金芬,女,1983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第三人:殷其平,女,1972年5月18日生B区。第三人:赵书干,女,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建湖县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湖县俏江北餐厅、被告顾金芬、第三人殷其平、赵书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县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怀、第三人殷其平、第三人赵书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县俏江北餐厅、被告顾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县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5日解除,并判决被告将承租的115、215、315、116、216、316、118、218、318、122、222、322、123、223、323以及219、319、220、320、221、321、225、325号商铺返还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0万元;3、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照年租金430500元计算的租金以及从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腾空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年租金4305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港汇城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了建湖县港汇城1号楼115、116、118、119、120、121、122、123、125号一上三商铺作经营俏江北餐厅使用,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被告支付2015年的租金后未向原告支付下年租金,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他人已构成严重违约,后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80500元租金,折算租期到2016年3月8日。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的房屋。被告建湖县俏江北餐厅未作答辩。被告顾金芬未作答辩。第三人殷其平辩称:被告顾金芬将涉案三间房屋转租给我并收取了2016年的租金及押金共计12万元,后原告又收取了我86100元租金。第三人赵书干辩称:第三人一直租赁原告的房屋至2016年8月份,在此期间原告也收取了第三人的房租共计19500元,此后原告便将其中的125号商铺出售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顾金芬与原告签订了《港汇城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港汇城1号楼115、116、118、119、120、121、122、123、125号一至三层商铺用于经营建湖县俏江北餐厅,并一次性交纳了2015年房租41万元及押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顾金芬将其中115、215、315、116、216、316、118、218、318号一至三层商铺以及219-319、220-320、221-321、222-322、223-323、225-325号二至三层商铺用于经营建湖县俏江北餐厅。此后顾金芬未经原告同意与第三人殷其平签订转租合同,将119、120、121号的商铺转租给第三人殷其平,并收取了殷其平房租及押金共计12万元;此后顾金芬又将一楼125号商铺转租给第三人赵书干并收取赵书干房租及押金共计45000元;将122、123号的商铺转租给案外人陈金东。顾金芬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底向原告缴纳2016年的租金,并于2016年2月份关门停业。原告将顾金芬转租给第三人的房屋同意继续由第三人租赁,并收取了殷其平租金共计86100元;收取赵书干租金共计19500元;收取陈金东租金共计25500元,原告向次承租人收取的2016年房屋租金合计131100元。2016年5月底案外人陈金东不再租赁涉案的122、123号商铺,2016年8月份,原告将125号商铺出售给了第三人赵书干。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顾金芬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2016年的房屋租金,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腾让交付房屋。被告顾金芬承租房屋后未经原告同意将119、120、121号商铺转租给第三人殷其平,原告此后又向第三人收取了该房屋租金,应当认定原告同意将该119、120、121号商铺租赁给第三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119、120、121号商铺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承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被告顾金芬未能向原告缴纳2016年的租金430500元,原告此后收取的次承租人租金共计131100元,该131100元租金应当在被告应缴纳的2016年租金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还应当按照抵扣后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租金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的租金损失为149700元,抵扣被告顾金芬缴纳的2万元押金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损失129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2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金芬为经营建湖县俏江北餐厅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以该合同为建湖县俏江北餐厅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其实质上是为了成立被告建湖县俏江北餐厅而作出的民事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建湖县俏江北餐厅承担,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顾金芬的诉请。被告建湖县俏江北餐厅及被告顾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三、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建湖县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俏江北餐厅经营者顾金芬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港汇城商铺租赁合同》中115、215、315、116、216、316、118、218、318、122、222、322、123、223、323、219、319、220、320、221、321、225、325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建湖县俏江北餐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建湖县港汇城1号楼115、215、315、116、216、316、118、218、318、122、222、322、123、223、323、219、319、220、320、221、321、225、325号商铺腾让交付给原告建湖县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建湖县俏江北餐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湖县盈佳房地产开发公司租金损失129700元;四、驳回原告建湖县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3元,由原告建湖县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29元,由被告建湖县俏江北餐厅负担2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锦浩审 判 员  夏 勇代理审判员  肖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