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黑81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赵小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黑81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刚,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2017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辩护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刚及其辩护人白晓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初,被告人赵小刚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小区B区6号楼2单元内卖给关某(韩某)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获取毒资1350元。2.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赵小刚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大岗B区1栋下卖给赵某1甲基苯丙胺1克,获取毒资400元。3.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赵小刚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大岗B区,欲卖给赵某1甲基苯丙胺1克并获取毒资400元,后因甲基苯丙胺质量问题而未交付。4.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赵小刚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大岗B区一处楼下卖给赵某1甲基苯丙胺1克,收取毒资400元。被告人赵小刚于2017年6月23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小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赵小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赵小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因纯度不够,双方未能交易成,且毒资已经以现金形式返还给赵某1,不能作为犯罪认定;二、被告人每次提供的毒品未能达到约定的数量,且是以贩养吸,未牟利,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五、被告人贩卖毒品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初,被告人赵小刚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小区某区6号楼2单元内卖给关某(韩某)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获取毒资1350元。2.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赵小刚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大岗某区内卖给赵某1甲基苯丙胺1克,获取毒资400元。3.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赵小刚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大岗B区一处赵小刚临时居住的楼房内,欲卖给赵某1甲基苯丙胺1克,已获取毒资400元,后双方在交易时因甲基苯丙胺质量问题而未能完成。4.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赵小刚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大岗某区内卖给赵某1甲基苯丙胺1克,收取毒资400元。综上,被告人赵小刚贩卖甲基苯丙胺4起,共计8克,违法所得共计2550元,其中1起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未遂,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赵小刚于2017年6月23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关某、赵某1、苗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小刚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清河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一起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第三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通过赵小刚的供述及赵某1的证言可以证实,赵小刚已经约赵某1到交易地点,先收取了毒资,后将毒品交给了赵某1,已经开始着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后因纯度不够这一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实行终了,违法所得也未返还给赵某1,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且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辩护人提出赵小刚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赵小刚实施贩卖毒品犯罪4次,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赵小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第三起贩卖毒品已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已缴纳,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赵小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区间量刑的建议不合理,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小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小刚违法所得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生审 判 员  王艳艳人民陪审员  尹逊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凤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