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梁土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梁土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03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王静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梁土岳,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上列当事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梁土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500元;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过程:2016年7月10日3时00分许,无名氏驾驶被告梁土岳所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沿S256省道从南城往虎门方向行驶,行驶至S256省道东莞市厚街镇桥头天桥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黄美伦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离现场。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黄美伦。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黄美伦,保险限额为102307.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未有证据证明粤Y×××××号小型轿车在事故时购买了保险。4.车辆损失及赔付情况:粤S×××××号小型轿车事故后经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定损,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70000元,并用去吊拖费500元。粤S×××××号小型轿车已修复完毕,用去维修费70000元。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由其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定损照片、维修费发票、吊拖费发票佐证。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就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维修费70000元、施救费500元)向黄美伦赔付了70500元。黄美伦出具了书面声明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声明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5.维修费:70000元,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定损照片、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且定损金额与实际维修金额一致,被告梁土岳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予以认定粤S×××××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为70000元。6.吊拖费:500元,有吊拖费发票予以佐证,为必要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黄美伦赔付了车辆损失,且黄美伦书面同意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代位请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粤S×××××号小型轿车相对于粤Y×××××号小型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未有证据证明粤Y×××××号小型轿车事故时有购买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无名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无名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在公安机关及事故各方未查清无名氏的具体身份情况下,无名氏的赔偿责任应由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梁土岳先行承担。以上第5-6项损失合计70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梁土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剩余68500元,根据上述论述,全部由被告梁土岳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土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70500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土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开人民陪审员 时天永人民陪审员 许传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衬平叶伟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