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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4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徐州景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景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919号原告徐州景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陶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子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方成,北京修典盛世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吴俊,北京修典盛世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袁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景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徐州景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第292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盾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袁丽颖,第三人浙江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徐州景安公司就浙江盾安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全套管全回转钻机用操作系统”的201210482599.8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为书籍的网络下载打印件,书籍的名称为《PLC技术速成全图解》,该书籍的网络下载打印件上显示其由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12年2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徐州景安公司当庭利用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电脑,登陆百度网,搜索“PLC技术速成全图解”,在搜索结果中通过“标准分享网”获得《PLC技术速成全图解》,相关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1一致。经查,在标准分享网的“免责声明”页中显示,标准分享网是技术交流的非赢利性网站,站内所有资源由会员从网上转载所得,转载资源是进行学习交流测试之用,该网站不承担资料的准确性及相关责任。据此可知,标准分享网上的资料为会员上传,该网站仅仅提供技术交流的平台,并不对资料的准确性进行核实,该网站的运行机制不能保证其网站存储资料的真实性。因此,无法确认由标准分享网获得的《PLC技术速成全图解》,即证据1的真实性。徐州景安公司主张证据1的公开日为其记载的出版日,由于无法确认由会员上传至标准分享网的《PLC技术速成全图解》的内容的真实性,因而无法确认证据1中记载的出版日期是否真实,也无法确认版权页记载的信息与正文记载的内容是否对应,故对于徐州景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徐州景安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如上所述,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徐州景安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原告徐州景安公司诉称:一、证据1应该被认定为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关于该书网络上有大量的介绍和下载点,说明了该书的真实性。被告应对该书的真实性进行查对。证据1中记载有该书的发行信息,完全可以由此认定该书之真实性,被告未尽到查对证据之责任。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能够导致权利要求1-4无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方案本身说明其均不具备创造性。三、原告在其第三次意见陈述书及口审程序中提到了“该方案为错误,既没有实质性特点,也没有任何进步”的理由和观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理解也是现有技术,其只要拿到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就知道这个技术方案根本无法实际使用,但被诉决定对此理由和事实均未提及,构成漏审。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浙江盾安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210482599.8、名称为“全套管全回转钻机用操作系统”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专利权人为浙江盾安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全套管全回转钻机用操作系统,用于对全套管全回转钻机的夹具进行操作,该全套管全回转钻机用操作系统包括用于控制夹具抱紧或者松开的夹具开关、用于��制夹具转动的回转开关、用于控制夹具引拔和压入的引拔压入开关及统一控制所述夹具开关、回转开关与引拔压入开关的PLC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PLC控制器在收到夹具开关、回转开关与引拔压入开关三者任一中的操作指令时,锁定并拒绝来自其余二者的指令。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套管全回转钻机用操作系统,其特征是:该PLC控制器在收到夹具开关的操作指令时,锁定并拒绝来自回转开关与引拔压入开关的指令。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套管全回转钻机用操作系统,其特征是:该PLC控制器在收到回转开关的操作指令时,锁定并拒绝来自夹具开关与引拔压入开关的指令。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套管全回转钻机用操作系统,其特征是:该PLC控制器在收到引拔压入开关的操作指令时,锁定并拒绝来自夹具开关与回转开关的指令。”针对本专利,徐州景安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该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即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12年2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的《PLC技术速成全图解》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以及正文第1-2、8-22页的复印件(共23页)。关于创造性的理由,徐州景安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只是权利要求1的三个方面,并没有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进一步的限定,或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2016年5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另查,徐州景安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如下内容: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案没有任何技术上的进步,只是一种错误的限定,相对于现有技术既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没有显著的进步,完全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证据1是否具有真实性以及被诉决定是否存在漏审。一、关于证据1是否具有真实性原告认为,证据1中记载有《PLC技术速成全图解》的发行信息,网络上也有大量该书的介绍和下载点,可以证明该书的真实性;被告应对该书的真实性进行查对。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八章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调查收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证据1为《PLC技术速成全图解》的网络下载打印件,根据证据类型的划分仍应认定为书证。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作为书证的证据1而言,原告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有义务提交原件供核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未提交证据1的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也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证据1出版年代较��,且在图书馆也有保存,不存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被告应对该书的真实性进行查对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证据1也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被告对此认定正确,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决定是否存在漏审原告认为,其在第三次意见陈述书中提到了“该方案为错误,既没有实质性特点,也有没有任何进步”的理由和观点,但被诉决定对此理由和事实均未提及,构成漏审。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经查,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该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016年5月25日,原告在其向被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到了“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技术上的进步,只是一种错误的限定,相对于现有技术既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没有显著的进步,完全不具备创造性”的内容。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提到的上述内容,如果系对其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的补充说明,则由于被告系基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而没有支持原告的无效理由,故不能认为被诉决定存在漏审;如果系在其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的基础上新增加的一项无效理由,则由于该理由已经超出一个月的期限,且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的例外情形,对于该理由也不应予以考虑,故也不能认为被诉决定存在漏审。此外,原告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理解也是现有技术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诉决定不存在漏审,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景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徐州景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川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志兴书 记 员  宋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