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3154杨莎与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莎,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154号原告杨莎,女,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惠忠庵一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04冀)。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夏家斗村。法定代表人崔七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勇玺,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莎与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七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莎、被告七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勇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莎诉称:一、2011年8月底,原告经被告董事长崔七宝和总经理朱永兰面试后入职被告处,从事北京办事处职员兼市场跟单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当年年薪10万元,工资及报销费用都打至建行卡。2013年年薪调至14万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在吴江办理了中国银行工资卡,新办卡后,2013年的工资直接打入中国银行的工资卡,之后的工资也打入中国银行的工资卡中。因往年工资都是年底一次性结算,而原告家庭经济压力较大,因此在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每月先支付5000元(扣除保险后,实际发放4600多元),后被告于2014年底补发了工资94050元。2015年,被告工资发放不及时,按每月5000元发齐了12个月,打至卡中55656元,依照14万年薪标准,被告拖欠2015年工资80000元。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只发放了4949元,故2016年拖欠工资为135000元,因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15000元。二、根据被告财务台账截屏,2015年9月被告支付了原告一笔报销款后,还欠原告报销款36051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富阳交给崔董发票约59669元,崔董借故说回去和财务对账后再报销,还有原告因到被告处开会及被告相关事宜发生车旅及住宿费6969元,报销费用共计102689元。三、2015年2月6日,被告打原告卡上2万元,用于公关客户,原告工作中花费并开出发票。2月13日,原告将发票放在施文婷处,并告知崔董,崔董同意后,原告返回北京,但之后原告听说发票丢失,后原告去发票开具单位找来了发票底联复印件,但被告一直没有找到发票原件,并将2万视为借款,在原告其他报销款中扣除,该扣款不合理。五、2015年销售会上,原告获得了三等奖,应发放三等奖奖金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共计215000元;2、被告按照工资拖欠应付金额的75%向原告加付赔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报销费用102689元;4、被告偿还原告被违法扣除的差旅费2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奖金;6、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七宝公司辨称: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所有工资款项均已结清,并且原告曾经以借款形式向被告支取数笔费用,至今仍然结欠被告1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莎原系七宝公司员工,七宝公司自2012年1月起开始为杨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2016年6月6日,杨莎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七宝公司支付工资130000元及差旅费100000元,后杨莎变更仲裁请求为要求七宝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56662元、三等奖5000元奖金、发票报销款101255元,丢失的发票款21210元及仲裁费、车旅、住宿等相关费用。2016年7月27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杨莎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七宝公司通过银行向杨莎发放工资等,庭审中,杨莎提交了中国银行的明细及统计表,记载:七宝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向杨莎发放了137994元;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间向杨莎发放17笔款项,共计136056元;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间向杨莎发放12笔款项,共计55656元;于2016年3月向杨莎发放4949元。杨莎主张:2014年2月发放的137994元为扣除社保费用后的2013年工资,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间发放的136056元为扣除社保费用后的2014年工资,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为扣除社保费用后的2015年工资,2016年3月发放的是扣除社保后的2016年一个月的工资。七宝公司则提出2014年2月、2015年3月多笔款项并非工资,而是报销款,2013年工资及2014年1-3月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的,但在本院要求后七宝公司仍未提交其发放现金的凭证及相关报销款的凭证。庭审中,杨莎提交了个人借支表格复印件,主张系从七宝公司财务电脑上拍的照片,用以证明七宝公司欠杨莎报销款36051.9元,并提出其他发票也给了七宝公司。七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杨莎提出其在申请仲裁时还在七宝公司工作,一直到2016年年底,杨莎向七宝公司要工资,但是七宝公司没有给,所以才不想做了。七宝公司则提出杨莎在2016年3月之后就没有为七宝公司工作了。经本院查询得知:七宝公司于2016年2月因自身经营状况而停产,2016年6月20日,七宝公司75名员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七宝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等,后七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仲裁申请书、变更仲裁申请、个人参保证明、银行明细、流水表、个人借支表格、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针对工资标准,原告杨莎提交了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及统计表,被告七宝公司虽对发放金额的性质提出了异议,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应由其掌握的工资支付凭证及报销凭证,故本院对被告七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杨莎提交的银行明细及统计表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杨莎提出的自2013年开始其扣除社保费用前年薪为14万元的主张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杨莎的离职时间,原、被告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但均未有证据提交,参照被告七宝公司的停产时间,本院采信被告七宝公司提出的原告杨莎正常工作到2016年3月的主张。因被告七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年底原告杨莎表示不再继续工作时解除,被告七宝公司应支付原告杨莎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停工工资;至于停工期间的工资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在一个月内,应当视同原告杨莎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同时,考虑到被告七宝公司为原告杨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参照已发放的一个月工资数额,经计算,被告七宝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杨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工资及停工工资共计133161.67元[(140000-5000×12)+140000/12×4-5000-(5000-4949)×3+1820×0.8×8]。此外,原告杨莎提出的报销款102689元、被扣除的报销款20000元及销售奖5000元奖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莎主张的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在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前,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同时,原告杨莎提出的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未予明确,本案亦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莎支付工资133161.67元。二、驳回原告杨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2元,由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元,被告承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