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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成海与刘新刚、吴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海,刘新刚,吴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051号原告:刘成海,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侃,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刚,男,汉族,户籍所在潍坊市临朐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吴丽丽,女,汉族,户籍所在潍坊市临朐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立,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海与被告刘新刚、被告吴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侃,被告刘新刚,被告吴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新刚、吴丽丽偿还借款本金471000元;2.诉讼费由刘新刚、吴丽丽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新刚、吴丽丽为刘成海的儿子、儿媳,两人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1月因购买房子需要,两人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4年11月6日向刘成海借款共计471000元,购买位于李沧区金岭路20号201户房屋一处,刘新刚、吴丽丽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刘新刚辩称,对借款事实和诉求均认可。吴丽丽辩称,对借款事实和诉求均不认可,刘成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成海提交的交易明细1份、案外人李杰先出具的收条1份,吴丽丽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各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成海提交欠条1份,证明刘成海向刘新刚、吴丽丽借款47.1万元的事实。刘新刚对该证据无异议,吴丽丽对欠条不认可,一、其对欠条不知情,欠条是刘新刚单方面出具。且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系其与刘新刚离婚期间形成。二、欠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和还款计划,刘成海也从未向其主张过,与民间借贷的通常情形不符。且刘新刚单方面出具欠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刘成海的出资性质的认定,应以其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出资时双方未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借款合意,且出资后房屋登记在刘新刚和吴丽丽两个人名下,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无需偿还。另从案件事实看,刘新刚与吴丽丽结婚多年,婚后生育子女,该笔出资是刘成海赠与双方的具有合理性,也符合中国的传统。鉴于该欠条是刘新刚单方出具,其是否证明刘成海向刘新刚、吴丽丽借款47.1万元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综合判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刘成海为刘新刚和吴丽丽购房共出资47.1万元。出资情况为:2013年1月29日,刘成海向吴丽丽账户转账40万元;2014年11月6日,刘成海向案外人李杰先交纳购房款余款7.1万元。2.刘新刚与吴丽丽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2日开始分居,于2016年3月24日吴丽丽第一次起诉离婚。于2016年10月17日吴丽丽第二次起诉离婚,2017年3月16日,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刘新刚与吴丽丽离婚,刘新刚于2017年3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两个构成要素: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和借款人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刘成海应当对自己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刘成海提交了其履行了47.1万元款项交付义务的相关证据,刘新刚和吴丽丽对此无异议,确认其收到47.1万元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成海是否与刘新刚或吴丽丽达成借贷合意。刘成海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出资时口头约定为借款,之后补写欠条。刘新刚对此予以认可,吴丽丽抗辩,出资时没有约定为借款,对该出资的性质双方没有约定,应当视为对双方的赠与。本院认为,其一,欠条的出具时间为刘新刚与吴丽丽分居前9日,并在出具欠条后两个月左右,吴丽丽向法院起诉离婚,按照常理推断,出具欠条时刘新刚与吴丽丽应当已处于感情不和阶段,在此期间,刘新刚向其父亲出具欠条,因该欠条与刘新刚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仅凭刘新刚个人补写的欠条无法得出刘成海出资时已与刘新刚达成借贷合意的肯定结论。其二,在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中,出借人一般在出借款项时即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而在本案中,刘新刚向刘成海出具欠条距离刘成海向吴丽丽账户转账40万元时隔三年,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庭审中,刘新刚与吴丽丽陈述结婚时父母没有为其购买房子,婚后购房因没钱而由刘成海出资。从中国传统和社会现状出发,在子女没有经济能力购房时,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者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希望子女过得幸福,而不是有朝一日要求他们偿还,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较低。综上,考虑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以及欠条只有刘新刚个人签名等因素,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刘新刚个人出具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仅依据此欠条不能得出款项交付当时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肯定结论。刘成海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刘新刚对刘成海主张的债务事实并无异议且自愿承担,是刘新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规定,是刘新刚的自愿清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成海要求刘新刚偿还款项47.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成海要求吴丽丽偿还借款本金47.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海款项47.1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丽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新刚负担。被告刘新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