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远航与被告金斌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远航,金斌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006号原告:林远航,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斌权,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县歌山镇淑玉村村民。原告林远航与被告金斌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远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斌权经本院传票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远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款38.5万元;2、以3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租赁被告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36号陕西东方濠璟商务大厦1幢1单元12号楼810平方米的房屋。在此之前,其已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又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房租、物业费合计325232元。其在搬入该房后第二日房屋即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正常使用。2015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向其退回房租、物业费、押金合计37.5万元,并承担装修损失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斌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当天收到其支付的房屋定金5万元;2、2015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当天终止了租赁合同,被告应返还其租金、物业费、押金共计37.5万元及前台工程款1万元;3、2015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其房租押金等38.5万元;4、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索要房租、押金等产生律师费1万元。被告金斌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进行举证,应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此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物业费、押金37.5万元及前台工程款1万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38.5万元的债务予以确认。双方上述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及欠条均合法有效,被告金斌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期付款义务。现原告持《终止协议书》及欠条要求被告归还38.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及律师费1万元,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租、物业费、押金37.5万元及前台工程款1万元,以上共计3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斌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远航38.5万元;二、驳回原告林远航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9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拥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