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彭世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世德,男,1993年4月2日出生于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袁州区。2017年3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世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世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彭世德及曾某、易某1(均在逃)驾车来到袁州区天台集镇十字路口,将车停在被害人陈某1等人从事客运业务的客车前。曾某下车后从车辆后备箱中拿出砍刀去追砍站在路边的被害人陈某1。被告人彭世德等人亦持砍刀追赶,将被害人陈某1头部、左手等多处砍伤,尔后乘车逃离。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手受锐性外力作用导致左手第5指第3节缺失,其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臀部、左手、下肢受锐性外力作用导致身体多个创口累计长度15cm以上,其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双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世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人张某1均、易某2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世德伙同他人持刀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世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项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彭世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是处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卫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斯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