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宋盛、韩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盛,韩艳军,南阳万达棉业有限公司,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盛,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艳军,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宋盛妻子,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万达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法定代表人:王奇,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俊祥,任总经理。上诉人宋盛、韩艳军与被上诉人南阳万达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原审被告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原审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苑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02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盛、韩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王玉国,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正和公司、原审被告嘉苑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盛、韩艳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豫1302民初第45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宋盛、韩艳军不承担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万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的送达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宋盛、韩艳军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做出的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法院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宋盛、韩艳军并未收到任何有关此案件的相关诉讼手续,对此案件相关的诉讼权利及法律风险无法获知,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送达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明显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首先,木案的纠纷是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形成的,买卖的双方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原审被告正和公司都是合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其从事的买卖交易也是合法的,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其次,正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企业所出具的相关手续当然有具体的代表人或经手人,上诉人宋盛、韩艳军作为正和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在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对账表中签字是职务行为,也是公司对外出具手续必备的形式要件,不能依据行使职务的确认行为而认定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对账单的合同相对方是代表人或经手人。再者,一审判决中万达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及证明目的都没有涉及上诉人宋盛、韩艳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宋盛、韩艳军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公司利益与个人收益不能区分没有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判决上诉人宋盛、韩艳军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宋盛、韩艳军个人资金与正和公司资金、正和公司利益与个人收益不能区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宋盛、韩艳军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万达公司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已经向二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宋盛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艳军是公司监事,且二人系夫妻关系,一审中正和公司到庭应诉,说明他们已经知道了起诉的事实,且一审向正和公司送达,二人就在公司,一审现场送达照片录像,都在卷宗中,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宋盛、韩艳军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宋盛和韩艳军是公司的两个股东,公司就是他们两个的,在前期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合同、协商还款,并签订还款协议,都是韩艳军支持的,韩艳军是公司的监事,却行使了公司职责,且宋盛、韩艳军都在相关对账单及协议上签字,公司和个人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交易中,部分款项是并非是打到正和公司,而是打到他们员工的账户上,违反了相关规定,在公司资产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二人还维持这高消费,说明股东在滥用职权行为,损害他人利益,一审判决二人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宋盛、韩艳军、正和公司、嘉苑公司偿还万达公司欠款10597413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至,诉讼费用由宋盛、韩艳军、正和公司、嘉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万达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约定正和公司向万达公司购买皮棉约500吨,单价每吨15500元,需方于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20%定金,供方收到定金后发货,需方超出2个月付完全货款按月3%计息。后正和公司因经营需要又多次向万达公司购买皮棉,2015年10月22日经万达公司、正和公司以及正和公司股东宋盛、韩艳军对账结算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货款债务共计10597413元,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1.5%计息,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欠款,2016年10月27日嘉苑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二年,后正和公司没有依约清偿债务,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货款及相应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一、万达公司与正和公司之间的皮棉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正和公司超出2个月付款按月3%支付货款利息,其实质是双方对需方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正和公司以及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宋盛,股东韩艳军在与万达公司对账、结算时也签字认可该违约金约定,但该约定略高于万达公司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调整为月2%计算损失。二、关于双方货款债务金额的确定问题。万达公司、正和公司以及正和公司股东宋盛、韩艳军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对2015年10月31日之前货款及违约金债权债务金额的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稍高以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债权债务金额应为9559174元。该协议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1.5%计算债务利息,是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三、关于正和公司所称的二次质押款58万元、8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冲抵的问题。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许昌正和汇款明细》约定该款“以交易市场结算后冲抵货款”,但正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具备冲抵货款条件,同时该款也不包括在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数额内,如双方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四、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债权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宋盛系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盛、韩艳军也是正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公司利益与个人收益不能区分,且二人也在还款协议和对账表中签字确认,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对所欠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万达公司所诉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正和公司偿还万达公司货款债务955917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1.5%计算的9559174元货款债务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二、嘉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以其实际清偿额为限对正和公司的追偿权;三、宋盛、韩艳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正和公司、宋盛、韩艳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宋盛系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艳军系该公司监事,且二人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在正和公司向宋盛、韩艳军留置送达法律文书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一审中正和公司已到庭参加诉讼,宋盛、韩艳军对起诉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故宋盛、韩艳军上诉称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正和公司的股东虽为宋盛、韩艳军两人,但宋盛、韩艳军两人系夫妻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则宋盛、韩艳军两人相对于正和公司的股东身份而言可视为一个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宋盛、韩艳军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宋盛、韩艳军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宋盛、韩艳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85元,由宋盛、韩艳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