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4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红太与尹正文、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太,尹正文,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2民初481号之一原告高红太,男。被告尹正文,男。被告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旺保。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红太与被告尹正文、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红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告尹正文、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的银行存款237473.6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高红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尹正文、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的银行存款237473.6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瑞人民陪审员 李尚德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爱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