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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浩斌与高飞、余学慧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239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学慧,梁浩斌,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学慧,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平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浩斌,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飞,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余学慧因与被上诉人梁浩斌,原审被告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余学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浩斌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2013年12月24日,余学慧虽然写了两张《借据》及两份《借款合同》给梁浩斌��但梁浩斌并未付款给余学慧,梁浩斌应对其实际付款进行举证。二、2012年底,余学慧向某斌借款14万元(其中一笔是9万元,另一笔是5万元,有收到9万元的银行流水为证),当日并未出具借据等手续,随后余学慧逐步还款。2013年12月24日,梁浩斌与案外人陈谢某到余学慧家中要求补办借据等手续,并要求高飞作担保,当时基于信任,余学慧并未计算之前的还款,便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并将旧的借据销毁。三、梁浩斌手持的支票是余学慧于2012年底交给梁浩斌抵押的,当时支票未写时间,但通过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可以确定支票出具的时间,既然支票是2012年交给梁浩斌的,那么可以证实2013年的债务并不存在,债务实际发生在2012年。一审法院不予鉴定支票形成时间,不符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进行支票上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四、有证人可以证实2013年12月24日梁浩斌未交钱给余学慧。这可以证实余学慧与梁浩斌之间的债务发生在2012年底,2013年12月24日只是补办手续。五、一审法院通知余学慧到庭讲明事实,余学慧确有理由未到庭(有病在住院治疗,己交证据给一审法院),不属于无理由拒不到庭。之后一审法院再未通知上诉人到庭讲明事实。到了二审余学慧仍愿意到庭与梁浩斌对质,以确认2013年12月24日梁浩斌未付钱给余学慧。梁浩斌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二、2012年,余学慧借过梁浩斌一笔钱,该借款数额不是14万元,目前已还清。本案涉及的是2013年的借款,与2012年的借款无关。余学慧一审时说没有收到借据上的钱,现在又说是补办手续。如果是补办手续,应当写实际借款日期。如果余学慧没有收到借据上的钱,余学慧不会写下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据,也不会在借据上注明上述款项己全部发讫,更不会有保证人签名和对应的支票作为还钱的保证。显然,余学慧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三、余学慧借钱不还,还滥用诉权拖延时间,在明知不存在管辖问题的情况下提出管辖异议。现余学慧又提出鉴定支票形成的时间,但鉴定支票形成时间无实际的意义,造成的后果也只能是拖延时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余学慧的上诉请求。高飞二审陈述:虽然梁浩斌来到其家里,让其签字作担保,但是,高飞对余学慧与梁浩斌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梁浩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余学慧、高飞向某斌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款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浩斌持有余学慧以借款人身份、高飞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原件各一份,主张与余学慧存在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余学慧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高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是以梁浩斌为出借人、余学慧为借款人、高飞为保证人,内容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逾期还款自合同届满之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2‰计算,逾期达28天另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对本合同借款人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再签署《借据》一份,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明确记载借款5万元为现金收讫,并注明上述款项已全部收讫,款项到期日借款人需全部归还给出借人。梁浩斌以余学慧至今未还款且经追讨未果为由,遂诉至一审法院成讼。一审庭审中,梁浩斌述称其当时经营广州市奥佳贸易有限��司而备存有现金,因当时余学慧称急于资金周转而向其请求借款,涉案借款5万元是按余学慧的要求而以现金进行出借,该借款亦是于借款当日前往余学慧在广州的住处内向余学慧足额交付,并由余学慧、高飞当场签署了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亦由于双方当时只是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未在借款凭证中明确,梁浩斌亦只是请求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后余学慧、高飞至今未曾依约付息还本。梁浩斌并当庭保证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余学慧则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为其亲笔签署属实,但实际上未曾收到梁浩斌交付的借款,且梁浩斌持有的支票只是于2012年曾向某斌借款14万元,所交付质押的票据,而并非本案借款的偿还。另,经一审法院要求双方代理律师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梁浩斌到庭述称余学慧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余学慧是在新塘经营制衣生意,因其称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向其借款,该借款5万元是在余学慧家中以现金进行交付,并当场由余学慧、高飞亲笔签署了涉案借款凭证,而金额5万元的银行支票是余学慧、高飞在借款时交梁浩斌作为担保,当时支票的出票日期是空白,但后来在余学慧无法还款而到银行兑现时却被告知因出票公司注销退票;并提交了其名下部分银行账户流水,以证明其当年存在借款出借能力的情况。而余学慧一审未到庭,并邮寄书面申请对支票印鉴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支票为2013年间所出具并交给梁浩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梁浩斌持有余学慧以借款人身份、高飞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原件各一份,主张与余学慧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余学慧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涉案《借据》的形式上看,双方以“借据”为标题,其内容明确记载了借贷双方、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并注明“上述款项已全部收讫…”;而余学慧、高飞均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知悉签署上述借据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且余学慧经一审法院要求到庭陈述而未到庭;结合梁浩斌提供了余学慧、高飞出具的银行支票,其付款金额能与本案借款金额相符,亦因梁浩斌本人到庭承认该支票为借款当时即2013年余学慧所交付作担保,所以余学慧申请对该支票印鉴为2013年出具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且其主张该支票为对2012年借款担保,亦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于此,对梁浩斌所述借款以现金进行了足额交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请求余学慧偿还借款5万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飞自愿为本案债权进行担保,并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浩斌请求高飞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支持。对本案利息问题。鉴于双方于借款合同和借据当中均未约定有利息支付,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鉴于余学慧、高飞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予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逾期利息。亦因双方对逾期还款不仅约定了按日利率2‰计算利息,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有违法律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现梁浩斌请求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余学慧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给梁浩斌。高飞自愿为涉案债权进行担保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飞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余学慧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高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高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学慧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梁浩斌已预交),由余学慧、高飞负担。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余学慧向本院提交了若干银行转账明细,其中显示:1.2012年5月24日,账号为62×××49的银行账户向余学慧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89的账户转账84600元;2.余学慧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0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对外转账5400元,于2013年5月16日对外转账8400元;3.高飞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5的账户于2013年11月4日对外转账6000元;4.瞿霞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对外转账3500元,于2014年6月9日对外转��35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对外转账4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对外转账400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余学慧于2012年向某斌借款,且余学慧已偿还部分款项。梁浩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由于时间较久,其已无法记清具体的转账明细,且即便该转账明细真实,也是对2012年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再查明,二审期间,余学慧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梁浩斌提交的支票上金额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以确认此支票于何时交给梁浩斌。又查明,在本院受理的余学慧与梁浩斌(2017)粤01民终2394号关联案件中,梁浩斌提交余学慧出具的《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9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对此,梁浩斌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9日向余学慧出借现金5万元,由高飞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梁浩斌提交了余学慧、高飞及梁浩斌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余学慧出具的《借据》,并就5万元现金的来源、交付地点及交付过程作了较为详细的描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采信。而余学慧虽主张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对2012年借款的续签,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陈述与现有证据存在以下矛盾:1.余学慧主张其于2012年向某斌借款14万元,截至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已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其续签的案涉《借款合同》为5万元,而另案《借款合同》为9万元。余学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为何仍签订总额为14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与常理不符;2.余学慧主张另案9万元借款为转账支付,但该案案��《借据》载明双方的付款方式为现金,两者存在矛盾。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余学慧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余学慧二审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其内容并未能反映转账对方的身份,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梁浩斌对其曾于2012年向余学慧出借款项,而余学慧已还清该借款的事实亦并不否认,故该证据与梁浩斌主张的事实并无出入,未能支持余学慧的主张。此外,关于余学慧二审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因案涉支票系余学慧自行制作后交付给梁浩斌的,双方虽对交付时间存在不同主张,但交付时间并不等于制作时间,故对该支票的制作时间进行鉴定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余学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余学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炜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晓倩陆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