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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住南郑县。2006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9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王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锐在汉中市汉台区东大街“慕岛”网吧内上网。当日凌晨3时许,王锐在网吧内上厕所时发现在该网吧上网的被���人薛某熟睡,手机放置在身旁,且周边无人。王锐便趁薛某熟睡之际,窃取了薛某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582元),得手后遂离开该网吧。当日16时许,被害人薛某通过被盗手机定位在南郑县大河坎“岚欣”网吧内将王锐找到。王锐见事情败露遂将盗窃手机还给薛某,后薛某报警,王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后现场将被告人王锐带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报案材料;2、身份信息证明;3、查获经过;4、涉案手机发票复印件;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8、办案说明;9、被告人王锐的供述;10、被害人薛某的陈述;11、价格鉴定结论书;12、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十五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索晓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晏菲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