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司徒松新与张尚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松新,张尚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735号原告:司徒松新,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张尚濂,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司徒松新诉被告张尚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松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尚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松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最高倍数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因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4日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借据》原件。被告张尚濂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张尚濂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张尚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司徒松新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张尚濂立下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4日还清,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尚濂借款后没有依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并依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最高倍数计付利息的请求,沒有依据,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即从2012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张尚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尚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额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司徒松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尚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戚锦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万丽戚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