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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吴铃光、胡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吴铃光,胡金凤,吴先进,陈雪玉,吴庆英,张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81民初279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08、109、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765197184。 主要负责人:潘声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偲,男,该行职员。 被告:吴铃光,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送达地址福安市。 被告:胡金凤,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送达地址福安市。 被告:吴先进,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送达地址福安市。 被告:陈雪玉,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送达地址福安市。 被告:吴庆英,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送达地址福安市。 被告:张瑞英,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送达地址福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福安邮储银行)与被告吴铃光、胡金凤、吴先进、陈雪玉、吴庆英、张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铃光、胡金凤、吴先进、陈雪玉、吴庆英、张瑞英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铃光、胡金凤偿还福安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9,999.47元,并支付含罚息、复利在内的利息(截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为4601.35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吴先进、陈雪玉、吴庆英、张瑞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吴铃光、胡金凤夫妇以种植葡萄为由向福安邮储银行申请借款,并与吴先进、陈雪玉、吴庆英、张瑞英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各被告符合小额联保贷款准入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安邮储银行依约向吴铃光发放贷款5万元。吴铃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福安邮储银行多次催讨,但各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吴铃光、胡金凤、吴先进、陈雪玉、吴庆英、张瑞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吴铃光与胡金凤为夫妻,双方于1995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11日,福安邮储银行与吴铃光、胡金凤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福安邮储银行为吴铃光授信的额度为8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2.9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福安邮储银行向吴铃光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亦在同日,福安邮储银行与吴铃光、胡金凤、吴先进、陈雪玉、吴庆英、张瑞英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吴铃光、胡金凤、吴先进、陈雪玉、吴庆英、张瑞英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同意在前述约定期限内,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吴铃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5日,其结欠福安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9,999.4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601.35元,其余被告亦未还款。因福安邮储银行认为吴铃光未按照约定还款,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福安邮储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结清试算信息详情单原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福安邮储银行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吴铃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形成于吴铃光与胡金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人配偶亦在借款合同上签署姓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应付共同偿还责任。吴先进、陈雪玉、吴庆英、张瑞英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邮储银行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铃光、胡金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4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为4601.35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吴先进、陈雪玉、吴庆英、张瑞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吴先进、陈雪玉、吴庆英、张瑞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铃光、胡金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计568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剑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倩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