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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弘瑞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弘瑞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383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法定代表人:董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兆凯,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弘瑞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8号。法定代表人:黎南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贵,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亚旭,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弘瑞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韩兆凯,被告(反诉原告���弘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贵、景亚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原告租金3013278元(暂从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鼓楼区建宁路XX号X幢裙楼1-5楼(建筑面积约8233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以实际交付房屋时间顺延;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用;被告应在6个月装修期满次日支付租金;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拖欠租金至��未付。弘瑞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昆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不应当开始计算租金;弘瑞达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昆仑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弘瑞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弘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昆仑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弘瑞达公司使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将其位于本市鼓楼区建宁路XX号X幢裙楼1-5楼(建筑面积约8233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在被反诉人交付房屋后,反诉人享有6个月装修免租期。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向被反诉人支付了30万元押金。被反诉人至今未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反诉人,涉案房屋的两部客用电梯至今未安装,3、4、5层透空部分未浇筑,致使反诉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弘瑞达公司放弃要求昆仑公司浇筑3-5层透空部分的诉讼请求。昆仑公司辩称,弘瑞达公司在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前就进场进行装修,2015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应视为房屋交付之日。弘瑞达公司装修完工之前不需要使用客用电梯,昆仑公司向弘瑞达公司提供货梯运输装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昆仑公司(甲方)与弘瑞达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本市鼓楼区建宁路XX号X幢裙楼1-5楼(建筑面积约8233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租赁裙楼应尽量分隔成独立栋,具有出入口;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商业经营(乙方为宾馆、餐饮、办公场所、会议培训、茶社、家具展销、商品销售);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甲方给予乙方6个月的装修免租期,甲方于2015年1月8日之前向乙方交付租赁房屋,如遇特殊情况,甲方推迟交付租赁房屋的,则租赁起始期限相应顺延;起始租金为2元/平方米/天,每四年递增一次,租金增长率为8%;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的方式,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押金30万元(半年装修期结束后该押金转为租金的一部分),租金半年一付,乙方在装修期满次日支付租金,每一个支付期开始前30天内向甲方支付下一次租金;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包括三、四、五层透空部分楼面浇筑好)完整的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无故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同时要求乙���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弘瑞达公司向昆仑公司支付押金30万元。2015年4月15日,昆仑公司(甲方)与弘瑞达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于4月18日起开始入场进行装修前期准备工作,甲方将予以认可;甲方对裙楼二部客用电梯的安装和3、4、5层透空部分的浇筑应尽快进行,原则上是在不影响到乙方装修进度的前提下往后推点时间,交付的时间确认点可在主体消防验收合格之后,根据1幢裙楼主体验收、二部客用电梯的安装及3、4、5层透空部分的浇筑进展情况再另行商议等等。涉案裙楼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消防验收。涉案裙楼3、4、5层透空部分未进行浇筑,2部客用电梯未安装。弘瑞达公司对2层、3层做了隔断,准备做宾馆标准间使用。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房屋交付时间问题。昆仑公司认为通过消防验收次日即2015年12月17日应视为交付日期;弘瑞达公司认为昆仑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二部客用电梯,应视为至今未进行交付。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约定,交付的时间确认点可在主体消防验收合格之后,根据1幢裙楼主体验收、二部客用电梯的安装及3、4、5层透空部分的浇筑进展情况再另行商议。本院认为,双方对交付的时间点未协商一致,昆仑公司至今未安装两部客用电梯,影响弘瑞达公司正常使用,应视为昆仑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弘瑞达公司。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任问题。昆仑公司尚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弘瑞达公司使用,双方尚未完成租赁房屋的交付,弘瑞达公司未向昆仑公司支付租金,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故昆仑公司以弘瑞达公司欠付租金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弘瑞达公司腾退房屋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弘瑞达公司要求昆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约定安装2部客用电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弘瑞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本市鼓楼区建宁路XX号X幢裙楼1-5楼(建筑面积约8233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市鼓楼区建宁路XX号X幢裙楼1-5楼两部客用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南京弘瑞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三、驳回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706元,减半收取158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15893元,由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南京弘瑞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南京弘瑞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广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