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中秀、杜绪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秀,杜绪恩,王金玉,杜新军,杜新旗,贾清奇,王爱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5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中秀,女,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杜绪恩,男,1931年7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玉,女,193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新军,男,199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新旗,男,200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彦峰、唐大兵(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清奇,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爱梅,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刘中秀、杜绪恩、王金玉、杜新军、杜新旗因与被上诉人贾清奇、王爱梅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中秀、杜绪恩、王金玉、杜新军、杜新旗委托代理人韩彦峰、唐大兵,被上诉人贾清奇、王爱梅委托代理人王瑞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秀、杜绪恩、王金玉、杜新军、杜新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贾清奇、王爱梅负担。事实及理由:贾清奇、王爱梅夫妻雇佣杜恒远铺地板砖。杜恒远在应贾清奇、王爱梅要求用贾清奇、王爱梅提供的切割机切割水管的时候因切割机漏电致使杜恒远触电,在送至杞县恒康医院后死亡。杜恒远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致死,贾清奇、王爱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贾清奇、王爱梅辩称,本案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其二人没有为杜恒远提供切割机,更没有让杜恒远切割水管,杜恒远在铺设地板砖时虽触电死亡,但未对该切割机进行安全技术鉴定,也未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刘中秀、杜绪恩、王金玉、杜新军、杜新旗没有证据证明杜恒远的死亡与贾清奇、王爱梅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贾清奇、王爱梅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驳回刘中秀、杜绪恩、王金玉、杜新军、杜新旗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杜恒远系杜绪恩、王金玉之子,刘中秀丈夫,杜新军、杜新旗之父。2016年6月28日杜恒远经介绍人王国强介绍,从贾清奇、王爱梅处承揽了铺设地板砖工程,当日下午18时许,杜恒远在贾清奇处因不慎触电,被送至杞县恒康医院后死亡,杜恒远死亡后,现已土葬。杜恒远死亡后未对其使用的电动切割机进行安全技术鉴定,亦未作事故责任鉴定。刘中秀、杜绪恩、王金玉、杜新军、杜新旗诉称杜恒远是在贾清奇、王爱梅的要求下做工作范围之外的切割水管工作,使用贾清奇、王爱梅提供的电动切割机时,因切割机漏电导致杜恒远触电死亡。贾清奇对杜恒远在贾清奇、王爱梅处铺地板砖予以认可,但对刘中秀、杜绪恩、王金玉、杜新军、杜新旗主张电动切割机是贾清奇、王爱梅提供的及要求杜恒远做工作范围之外的切割水管,使用切割机漏电导致杜恒远触电死亡不予认可,刘中秀、杜绪恩、王金玉、杜新军、杜新旗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杜恒远在贾清奇、王爱梅处进行承揽工程施工时,触电后死亡,但杜恒远死亡后,未对电动切割机进行安全技术鉴定,亦未进行事故责任鉴定,刘中秀、杜绪恩、王金玉、杜新军、杜新旗诉称贾清奇、王爱梅提供的电动切割机漏电导致杜恒远触电死亡,因刘中秀、杜绪恩、王金玉、杜新军、杜新旗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贾清奇、王爱梅亦不予认可,杜恒远的死亡与贾清奇、王爱梅提供施工环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电动切割机是否漏电、电动切割机的来源均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贾清奇、王爱梅存在过错,故对刘中秀、杜绪恩、王金玉、杜新军、杜新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刘中秀、杜绪恩、王金玉、杜新军、杜新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9元,由刘中秀、杜绪恩、王金玉、杜新军、杜新旗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杜恒远与贾清奇、王爱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杜恒远是用自己的工具和技术来完成贾清奇、王爱梅交付的工作,贾清奇、王爱梅是在杜恒远完成工作接受工作成果后支付酬金。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工作中所发生伤害事故应由承揽人自己负责。定做方不承担其伤害的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刘中秀、杜绪恩、王金玉、杜新军、杜新旗未对涉案电动切割机进行安全技术鉴定及事故责任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电动切割机的来源及是否存在漏电的情况、杜恒远的死亡与贾清奇、王爱梅提供的施工环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无证据显示在杜恒远施工过程中贾清奇、王爱梅存在定做、指示、选任等方面的过失,故刘中秀、杜绪恩、王金玉、杜新军、杜新旗关于杜恒远与贾清奇、王爱梅成立雇佣关系,贾清奇、王爱梅应当对杜恒远的死亡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中秀、杜绪恩、王金玉、杜新军、杜新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9元,由刘中秀、杜绪恩、王金玉、杜新军、杜新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智剑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莹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