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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103号原告:王某。被告:唐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1985年3月23日生一女孩唐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唐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和,在2006年8月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依然不和,原告在2016年4月26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夫妻从2012年3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唐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服从法院判决。2.分割家庭债务,2009年贷款购买捷达车一辆,2011年贷款购买复转机一台,2012年被告因服刑不在家中,原告卖掉豪霸卡车、捷达轿车各一辆,复转机三台,款项不明;2010年被告开捷达车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赔偿174501.3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864元,执行费2776元;欠银行2011年贷款共计10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昌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5年11月7日及2016年5月4日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该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经合法庭审程序审理后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具备真实性和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唐某甲庭前提交执行通知书、客户须知、贷款情况记录各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否认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均缺乏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进一步证据,且被告未出庭对夫妻共同债务作进一步证实,该组证据均无法单独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唐某丙,一子唐某乙,现均已成人。原告曾于2005年11月7日和2016年5月4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2017年3月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甲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确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双方有部分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虽认可该财产系共同财产,但称已经被儿子唐某乙变卖,被告未出庭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该财产存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可提供证据另案主张。被告庭前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依法分割,在原告否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未出庭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款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本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