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胜强与乌鲁木齐盛源鑫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方荣旭、何大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强,乌鲁木齐盛源致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大洪,方荣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827号原告赵胜强,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广阳镇。委托代理人:周磊,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盛源致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祥路2922号。法定代表人:方荣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大洪,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方荣旭,女,汉族,乌鲁木齐盛源致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其他情况不详。原告赵胜强与被告乌鲁木齐盛源致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何大洪、方荣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杰、人民陪审员沈红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强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源公司、何大洪、方荣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0300元,利息损失15653.29元,合计175953.2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盛源公司承建的军户农场宾馆项目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盛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何大洪向原告出具“保温计量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300元,并有盛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原告了解到被告盛源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被告方荣旭,方荣旭与何大洪系夫妻关系。被告盛源公司、何大洪、方荣旭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盛源公司投资建设军户农场宾馆项目。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军户农场宾馆项目负责人被告何大洪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何大洪将军户农场宾馆工程的外墙保温作业发包给原告;每平方米100元,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此面积为建筑面积;包工包料;全部苯板上墙后按总工程量付50%,腻子完工后付总工程量的85%,验收完成后付总工程量的95%,预留5%的质保金,1年后若无问题付清保证金。2013年9月原告如期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军户农场宾馆已投入使用两年。2014年6月24日,何大洪给原告出具“保温计量单”一份,载明,原告工程款总计360300元,已付200000元,未付160300元。之后被告盛源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并注明:公司担保。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何大洪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何大洪给原告出具的“保温计量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大洪与原告赵胜强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外墙保温作业,被告何大洪却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何大洪尚欠原告工程款160300元未及时归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大洪支付原告工程款160300元,利息损失14427元(160300元×6%÷12个月×18个月),合计1747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利息损失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盛源公司保证期间未超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方荣旭与被告何大洪系夫妻关系,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荣旭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盛源公司、何大洪、方荣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大洪支付原告赵胜强工程款160300元,利息损失14427元,合计174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胜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邮寄费584元,合计29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胜强负担21元,被告何大洪负担2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娜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沈红岩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瑞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