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路春芳与严华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春芳,严华林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3655号原告:路春芳,女,196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被告:严华林,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春芳与被告严华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春芳,被告严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合法财产即征地补偿款共计6529117.4元;2、依法分割两套安置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从征地补偿款到手后,被告将六百多万全部霸占,买挖土机出租价值八十万,买宝马轿车到处炫富,与有夫之妇陈潇旭非法同居至今,还将淫乱的生活拍照炫耀留念。为此,原告曾向南明区法院起诉离婚。该案交由永乐法庭的刘法官审理,刘法官不问青红皂白要求原告撤诉,如不撤诉他就不审不判。最不能理解的是,刘法官与被告还有律师三人同时对原告训斥。撤诉也有“好处”,可以退回一半的诉讼费,每月由被告给2000元生活费,由被告交到刘法官处再转交给原告,但无任何文字根据,因此,原告不同意撤诉。原告将情况告知了院领导,就这样该案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下了判决,内容当然是维护被告的非法利益。现原告暂不提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有隐瞒、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请求法院判令将被告将其霸占的属于原告的财产归还给原告。被告严华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实。首先,被拆迁的是被告与其妹妹合资修建的养殖场,而属于被告的一半也是家庭共同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得到的拆迁补偿有住房一套、现金大约400万元,其中有70万元是父亲的房屋征收款,其余款项用于:在龙里买房花了52万元(现原告居住),给儿子买了一辆宝马X4花了57万元,支付了150万元的债务(修养殖场所借),给孙子买门面花了68万元,儿子、女儿结婚花了70万元,家庭生活支出40万元,以上都是家庭正常开支,因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隐瞒、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其次,之前的离婚诉讼,原告称没有开庭审理就判决,并说刘法官、被告及律师三人对其训斥,是不属实的,有原案材料证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5月30日,原、被告在本市小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严守玉、长女严守娟,均已成年。2016年4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黔0102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原告撤回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黔01民终1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路春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现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合法财产,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其在审理期间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被告对于拆迁补偿款的用途已经陈述清楚,原告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不能提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合法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路春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94元,减半收取计32147元,由路春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竹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