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明芝与高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芝,高德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763号原告:黄明芝,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改成,襄阳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德清,女,194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黄明芝与被告高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改成、被告高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德清各项损失:医疗费321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8872.2元(31138元/年÷365天×104天)、营养费2080元(104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94752元(11844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147119.64元,请求判令被告高德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4924.2元,剩余22195.44元,由被告在责任比例承担15536.8元,被告高德清共计应赔偿原告140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4时50分,被告高德清驾驶宝翎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区卧龙镇高湾5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袁某1驾驶的广益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至袁某1及该车上乘车人黄明芝、袁某2、高德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7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事故对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德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黄明芝、袁某2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明芝被120救护车急送到襄阳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拍片检查诊断:1、颈部脊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摊,2、颌面部骨折,3、脑震荡,4、面部裂伤,5、双眼外伤。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加强营养,出院后3个月内卧床静养,全休,陪护壹人。黄明芝伤情治疗出院后,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17日鉴定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明芝,因车祸致颈部脊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瘫所遗留后遗症,已构成VII(七)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被告高德清辩称,对原告主张两辆三轮车发生相撞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丈夫袁某1开的电动三轮车撞到自己电动三轮车后面了,导致袁某1的三轮电动车翻了,袁某1当时身上有酒味,自己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高德清驾驶的宝翎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案外人袁某1驾驶的广益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原告黄明芝、案外人袁某2乘坐)相撞,致袁某1、黄明芝、袁某2、高德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德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袁某1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明芝无责任,案外人袁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明芝2016年8月15日被送至襄阳中心医院抢救,在该院住院14天,后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共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费32195.44元,出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摊,2、颌面部骨折,3、脑震荡,4、面部裂伤,5、双眼外伤。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加强营养,出院后3个月内卧床静养,睡硬板床,术后6月内避免颈部过大负重及颈部大幅度运动;2.出院后2、6、12月后门诊复查,晏主任每周二看门诊;3.不适随诊。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30天后到门诊复查。诊断证明书:全休三月,陪护一人。2017年3月17日,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明芝,因车祸致颈部脊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摊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VII(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高德清驾驶的宝翎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高德清也没有驾驶证。原告黄明芝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襄阳市××镇××组,原告黄明芝在事发前也一直在此地居住。原告黄明芝所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整车质量:75㎏,最高时速:≤20km/h。本院认为,电动三轮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作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处理,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对非机动车的规定,结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江苏省公安厅就电动三轮车涉及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进行了答复,对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该答复的法律效力等同于部门行政规章,且原告黄明芝所乘坐的肇事电动三轮车整车质量:75㎏,依照有关规定也应视为机动车,故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将本案原被告的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高德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明芝无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作为各自过错分担责任的依据。被告高德清辩称是袁某1开的电动三轮车撞到自己电动三轮车后面,事故发生时案外人袁某1身上有酒味,自己没有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实践中,目前电动三轮车没有像机动车一样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被告高德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而应直接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被告高德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并不要求事故另一责任人袁某1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高德清承担70%。对于原告黄明芝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认定321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280元(14天×20元);原告黄明芝为襄阳襄城区卧龙镇袁巷村3组的居民,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和原告年龄确定为94752元(11844元/年×20年×40%);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原告出院记录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定一人护理104天,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确定为8872.2元(104天×31138元/年÷365天);原告因伤残情况确实给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出院后三月内卧床静养的时间,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确定营养期限为104天,营养费为2080元(104天×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居住地和住院之间的距离及本地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40元(10元/天×14天);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5119.64元,被告高德清承担70%,即10158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583.75元;二、驳回原告黄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黄明芝承担114元,被告高德清承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 可书 记 员 刘成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