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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廖阳权与陈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阳权,陈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802号原告:廖阳权,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高山,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廖阳权与被告陈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阳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阳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高山偿还廖阳权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29日,陈高山向廖阳权借款100000元,由陈高山出具借条一张交廖阳权收执。现廖阳权急需用钱,曾多次向陈高山催讨,陈高山对廖阳权不予理睬拒绝付款。陈高山辩称,一、其于2016年元月29日向廖阳权借款100000元,但实际只收到96500元,应以此数字计息,利息3.5%,超出部分请按还本金计算;二、答辩人按月利率3.5%计付六个月利息,第七个月后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至2016年12月份,均转至廖阳权62×××31的建行卡;三、答辩人于2017年1、2月份各支付两个月利息共5000元;四、答辩人现家庭经济较难,望廖阳权减息,并同意分期支付本金。廖阳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高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廖阳权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高山于2016年元月29日向廖阳权借款10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由陈高山出具借条一张交廖阳权收执。借款后,陈高山按月利率3.5%支付6个月利息,自第七个月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第十一个月。嗣后,陈高山之子支付利息2500元,余款未能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廖阳权与陈高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廖阳权起诉催告,陈高山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尚欠款项,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陈高山以1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5%计付的利息,其主张超过司法保护民间借贷上限,即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作为本金抵扣,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高山支付的6个月利息款中,3234元应作为本金抵扣。陈高山自第七个月至第十一个月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超过以借款本金967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部分,仍应作为本金抵扣。据此,至2016年11月止,陈高山尚欠廖阳权借款本金为96251元。廖阳权主张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应以96251元为基数计付。陈高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高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廖阳权借款96251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廖阳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廖阳权负担50元,陈高山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荣杰审判员  张晓娟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