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0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德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红,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丰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红于2017年4月8日22时许,酒后驾驶渝GXXX**号小型汽车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四横路“大湾河”老火锅出发,经丰都县名山大道世纪花城路口沿丰都县三合街道四横路行驶,后车辆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一品江山”小区路段时,与谭某某发生抓扯,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德红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李德红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德红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95.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李德红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