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泉与被告田井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泉,田井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481号原告王景泉,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65********。被告田井江,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湿地福苑****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58********。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景泉与被告田井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跃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泉,被告田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田井江与董宝忠共同与原告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螺纹钢,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龙凤区钢材市场,货款给付时间为半个月内,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由被告在龙凤钢材市场验收并提货,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5���2月12日重新为原告另出具欠条两份,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9400元,董保忠现已离开大庆去向不明。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94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64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合计75800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他不欠原告的钱,是董宝忠欠的。他之前不认识原告,由于原告的姐姐王凤英和他爱人是同学,他是通过原告的姐姐王凤英认识的原告,原告姐��说她兄弟卖钢筋,有买的给介绍一下帮忙销售钢筋。过了几天,董宝忠的亲属叫康平的在富拉尔基和泰康施工,康平说要买钢筋,他就领着董宝忠到了萨尔图区的胜利村钢材市场,董宝忠带着10万元钱,找到了原告,达成了协议,交了10万元现金,购买了159670元的钢筋,剩余的59670元没有给付,他俩协商这个钱打个欠条,董宝忠说过十几天就可以给付。是董宝忠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协议,他就是介绍人帮原告卖钢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田井江和董宝忠向原告购买螺纹钢价款159670元。当日被告田井江和董宝忠向原告支付购买螺纹钢价款100000元,被告田井江和董宝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5日内支付剩余螺纹钢价款5967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田井江和董宝忠在大庆市龙凤区万宝钢材市场交付了螺纹钢。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田井江和董宝忠催要所欠剩余螺纹钢欠款,被告田井江和董宝忠尚欠原告螺纹钢价款596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6日欠条1张,2014年1月28日的欠条1张、2015年2月12日借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螺纹钢,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螺纹钢并为被告所接受,故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螺纹钢价款159670元,已向原告支付螺纹钢价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螺纹钢价款59670元,被告欠款行为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4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井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景泉支付货款5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田井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跃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莎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