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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戚海滨、刘备与马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海滨,刘备,马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237号原告:戚海滨,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郯城县。原告:刘备,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佩,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海滨、刘备与被告马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备、戚海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被告马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备、戚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87.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时,其余利息在开庭时主张至付清时为止),共计610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两原告共同投资20余万元合伙经营一家位于新沂市新港小区商住楼第3号楼商业幢一单元114号的饭店,该饭店于2015年12月1日在新沂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名称为“新沂市老锅屋饭店”,经营者为原告戚海滨。2016年6月份,被告向两原告表示想要接手该饭店,双方协商约定转让费为62000元,被告支付2000元定金,同时约定即日起,该饭店的房租由乙方承担。被告接手该饭店约一星期之后,经过简单装修并更名为农家味饭店开始营业。在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诉说空调、油烟机不好用,原告便为其联系维修工人进行维修相应的电器及电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剩余6万元转让费,经原告催要,双方补签一份定金协议,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20日之前将剩余6万元付清。后因当初对于房租的约定是原告、被告及房东三方在场,在被告经营一段时间后房租到期,房东向被告催要,而被告拖欠不给,后将饭店关闭,不知所踪。其欠原告的转让费至今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佩辩称,第一,刘备和马佩所签订的定金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刘备主体不适格,他不是饭店的经营者,原告也承认经营者是戚海滨不是刘备,因为协议是刘备与马佩签订的,所以其主体不适格,协议无效;第二,刘备采用欺诈的手段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其实也就是转嫁风险,被告马佩如果得不到法庭对第一点合同无效的支持,将提出撤销协议的请求;第三,该协议从整体看是房屋转租协议,只是附带将屋内的餐具转让���被告,但其实价格远远低于他们所谓的原来价格,所谓原本价格包括房租和饭店的可期待利润,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该转让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戚海滨、刘备共同出资,受让新沂市新港小区商住楼3号楼商业幢1单元114号的房屋,经营一家名为老锅屋的饭店。2016年6月,原告戚海滨、刘备与被告马佩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该饭店以6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财产包括饭店内的装修、桌椅板凳、空调、餐具、厨具、灶台、灶具等,被告马佩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定金。2016年7月,原告刘备与被告马佩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定金协议,今收到市府西路老锅屋饭店转让订金2000元整,余款60000元将于2016年8月20日之前补齐给甲方,即日起,该饭店房租由乙方承担”,被告马佩在协议乙方处签字,原告刘备在协议甲方处签字,双方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6月28日(实为2016年7月15日左右)。2016年7月20日,被告马佩将店名变更为农家味,并进店打扫卫生,邀请朋友来饭店试菜,准备开业经营。在此期间,被告马佩发现饭店的抽油烟机、排水管道均存在问题,无法正常经营,便于2016年7月26日搬离饭店。在该饭店房屋租期届满后,原房东又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此后,原告戚海滨、刘备向被告马佩催要转让费用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刘备和被告马佩签订的定金协议、原告刘备拍摄的一组照片及庭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备与被告马佩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马佩向原告支付订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饭店钥匙,交付了所转让的财产,房屋转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转让费用,拖延给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二原告共同出资成立老锅屋饭店,虽然营业执照中经营者为原告戚海滨,但庭审中原告戚海滨对刘备的合伙人身份予以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二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马佩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为无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应认为有效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戚海滨、刘备给��转让费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马佩负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舒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