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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和先与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和先,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2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和先,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生,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广元市利州区大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58号。负责人:张江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和先因与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和先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工程量的认定不清,除认定的A户型工程量属实外,C户型与实际完成的工程不符,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明细系单方行为,未经上诉人核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孙和先班组工程明细”计算,一审法院核算时也少加了5户(C户型)。中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孙和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564917.78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原告因催收劳务费所产生的差旅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孙和先与北京雅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更名为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劳动输出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约定将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御龙湾项目80号地块精装瓦工劳务部分工程以墙砖120元/每平方米,地砖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原告,面积按实际发生量核算。”协议落款由原告孙和先签字及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孙和先完成的A户型工程量明细为,1、贴瓷砖128520元(51户×21平方米=1071平方米×120元);2、铺地砖91800元(51户×36平方米=1836平方米×50元);3、浴缸理石4100元(41户×1块=41块×100元);4、过门石(一层)2160元(27户×4块=108块×20元);5、过门石(二层)1900元(19户×5块=95块×20元)。原告完成的A户型工程产生劳务费为228480元。原告孙和先完成的C户型工程量明细为,1、贴瓷砖403920元(66户×51平方米=3366平方米×120元);2、铺地砖234300元(66户×71平方米=4686平方米×50元);3、增加地砖房间面积92300元(26户×71平方米=1846平方米×50元);4、增加墙砖房间面积73440元(12户×51平方米=612平方米×120元);5、浴缸理石7600元(76户×1块=76块×100元);6、过门石8400元(70户×6块=420块×20元)。原告孙和先完成的C户型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为819960元。以上原告孙和先完成的A户型及C户型两项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合计为10484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02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84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孙和先施工的工程量问题。关于原告方的工程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劳动输出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在此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未及时进行书面确认。因此原告的工程量以被告方提供的孙和先班组工程量明细为基本认定依据,并对该明细中计算错误之处予以更正。对于被告提供的该明细中所列的应扣款项目,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对该明细中的此部分项目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当庭所做的证言,一审法院进行审查后认为,首先,两位证人分别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次,两位证人在庭审中均称自己对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并不掌握,但认为被告处的管理人员金波所做的工程预算单记载的原告工程量是准确的,其证词不具有逻辑合理性。最后,原告提供的自称系被告管理人员金波所做的工程预算单并无金波签字,且证人当庭亦无法确认该工程预算单与自己所见的被告方的工程预算单内容完全一致。综上,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所做的证言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其可靠性与可信性明显不足,与案件待证事实间无直接和密切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数额无据认定。对于经审理查明的被告尚欠原告的剩余劳务费,应当判令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时间并未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劳务费而产生的差旅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孙和先劳务费人民币28440元及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和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和先负担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中城建公司负担人民币2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C户型的贴瓷砖、铺地砖的完成户数为66户,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C户型贴瓷砖、铺地砖的完成户数应为71户。上诉人孙和先完成的C户型贴瓷砖劳务费应为434520元(71户×51平方米=3621平方米×120元);铺地砖劳务费为252050元(71户×71平方米=5041平方米×50元)。一审判决对于A户型劳务费的认定及C户型其余劳务费的认定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孙和先完成的C户型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为868297元,A户型及C户型两项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合计为1096777元。中城建公司已支付孙和先劳务费1020000元,尚欠孙和先劳务费76777元。本院认为,根据孙和先与中城建公司所签订的《劳动输出协议书》,双方约定完成的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核算,故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多少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孙和先提交表格一份,用于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该份表格无中城建公司签字确认,且中城建公司对该份表格亦不予认可,故孙和先所完成的工程量不能以该份表格为准加以认定。因孙和先与中城建公司之间对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书面确认,故对于孙和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能以中城建公司认可的为准,故一审法院以中城建公司所提交的瓦工贴砖班组产值表来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对于C户型贴瓷砖和铺地砖的户数认定错误,本院在查明部分已予以纠正,孙和先的该项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和先请求占用资金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虽系欠付劳务费,但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对于欠付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加以计算,因无法确认劳务费应给付的时间,故该部分利息应从孙和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上诉人请求差旅费一节,因无法认定其所提交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和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和先劳务费人民币76777元及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孙和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孙和先已预交),由孙和先负担4121元,由中城建公司负担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孙和先已预交),由孙和先负担4121元,由中城建公司负担6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