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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丁一鸣与程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一鸣,程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256号原告:丁一鸣,男,汉族,1944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瑞、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育,男,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程方存,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系程育之父。原告丁一鸣诉被告程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文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一鸣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结束后被告程育委托其父程方存为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结束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方之诉求提出抗辩意见;本院据此未再组织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一鸣诉称,被告程育系原告女婿,2013年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未注明偿还期限。后原告才知道被告进行赌博将钱输光。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育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其主动放弃庭审答辩之诉讼权利。原告丁一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程育于2013年、2015年向原告出具的共计90000元的欠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3、保证书(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赌博。被告程育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之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已在立案时由本院依法审核真实性)、证据材料2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具备真实性,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程育使用本案所涉借款参与赌博,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育向原告丁一鸣出具欠条两张,一张确认其于2013年从丁一鸣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另一张确认其于2015年从丁一鸣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两张欠条未记载利息约定和还款期限。被告程育借款后未向原告丁一鸣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约履行则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90000元尚未归还,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在收取本院送达的原告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未到庭参与庭审,且庭审之后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材料或者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本院认为此系被告对于原告起诉所述民间借贷事实之默认。综上,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丁一鸣归还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程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