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高小玲、王书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高小玲,王书民,邯郸市奇而特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5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营业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亚太大厦。负责人:王培信,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玲,女,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王书民,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被告高小玲丈夫。被告:邯郸市奇而特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兼庄乡汉霸庄村村东。法定代表人:王书民,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高小玲、被告王书民、被告邯郸市奇而特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而特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玲、被告王书民、被告奇而特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高小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邯郸市奇而特箱包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人。被告王书民既是被告奇而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借款人高小玲的配偶。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拖欠本金1940000元、利息16869.37元、罚息127530.04元,共计2084399.41元。在多次催要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小玲、被告王书民共同偿还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本金1940000元、利息16869.37元、罚息127530.04元、违约金208439元,共计2292838.41元;并支付按合同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日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奇而特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本案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⑴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⑵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复印件;⑶小微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⑷共同还款协议;⑸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质押合同;⑹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⑺银行流水、扣款回单、欠款证明。被告高小玲、被告王书民、被告奇而特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被告高小玲、被告王书民、被告奇而特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过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高小玲因贷款“转期”所需,向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936012014018972X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贷款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金约定:“第14条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书民作为被告高小玲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奇而特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对被告高小玲的借款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邯郸市乾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约定邯郸市乾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另外,2015年2月26日,被告高小玲又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订立保证金账户质押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金账户质押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高小玲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数额、期限均与《综合授信合同》一致,贷款利率为7.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按被告高小玲的申请将200万元汇入被告高小玲的账户62×××96。合同到期后,被告高小玲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从被告高小玲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应交的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小玲尚欠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本金1940000元、利息16869.37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高小玲偿还本金43265.14元。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高小玲尚欠借款本金1896734.86元,利息16869.37元,逾期罚息279397.42元,违约金208439元,共计2401440.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高小玲因借款转期向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借款200万元,并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高小玲在使用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高小玲自借款到期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高小玲尚欠借款本金1896734.86元,利息16869.37元,逾期罚息279397.42元,违约金208439元,共计2401440.65元未清偿;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请求判令被告高小玲偿还上述款项,2017年5月16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书民作为被告高小玲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书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奇而特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请求判令被告奇而特公司对被告高小玲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协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玲、被告王书民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截止2017年5月16日的借款本金1896734.86元,利息16869.37元,逾期罚息279397.42元,违约金208439元,共计2401440.65元。2017年5月16之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日。二、被告邯郸市奇而特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3元,由被告高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重远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