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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麻某、麻锦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麻锦坤,麻锦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793号原告:麻某,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麻锦坤,男,200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麻锦依,女,201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麻某(同原告麻某)。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团结西街。负责人:马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涛,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某、麻锦坤、麻锦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某、麻锦坤、麻锦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商业保险金318035元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赔偿施救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麻锦坤、麻锦依之父、原告麻某之夫麻小东为自有车辆(津G×××××号捷豹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2016年1月18日,麻小东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潮白河左堤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限高东侧,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到公路北侧大树上,造成车辆损坏、麻小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麻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02935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15100元、施救费1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事实有异议,认为事故不真实;保险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估公司违反物价评估操作规程,未通知被告公司对车辆损失部件进行确认,不能确认鉴定范围是否客观;评估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麻锦坤、麻锦依之父、原告麻某之夫麻小东为自有车辆(津G×××××号捷豹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23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2016年1月18日,麻小东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潮白河左堤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限高东侧,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到公路北侧大树上,造成车辆损坏、麻小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麻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投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保险事故不是真实事故,但并未就涉诉事故系虚假或故意制造的事实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保险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302935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保险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保险车辆损失。本案遂中止审理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天津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247800元。被告仍然认为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的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天津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天津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确认涉诉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为247800元。原告支付保险车辆评估费15100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费、施救费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另查,原告麻锦坤、麻锦依之父、原告麻某之夫麻小东于2017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非涉诉事故)死亡。麻小东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三原告,该事实有河南省平舆县(2017)平证民字第125号公证书、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麻锦坤、麻锦依之父、原告麻某之夫麻小东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麻小东在诉讼期间死亡,三原告作为麻小东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涉诉事故的保险金。经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247800元,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车辆施救费1800元系保险事故中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合计249600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原告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15100元,因该评估报告未被采信,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249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原告负担5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负担25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