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颜某1、颜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颜某1,颜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342号原告:陈某1,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宿迁市中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1,女,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颜某2,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1诉被告颜某1、颜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华、被告颜某1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2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礼金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和被告颜某1在宿迁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6年5月4日,由陈某2作为媒人,和原告一起去被告颜某1家,按照农村习俗订婚、过礼(因颜某1当时已经在原告家,和原告一同回家)。在被告家中,原告将彩礼款现金28000元、“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其他礼品等交给颜某1的父亲,即被告颜某2。之后约10天,被告颜某1到原告家玩,在中扬街上,被告颜某1要求原告买东西,原告没有达到其要求,双方发生争吵,当天被告颜某1就回家了。后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颜某1要求原告辞工回家陪她,原告没有同意。被告颜某1离开原告家中时,将“三金”留在原告家中,现在“三金”仍在原告处。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未果,现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颜某1辩称:被告颜某1和原告在宿迁打工期间于2016年2月自由恋爱属实,但双方没有介绍人,也没有媒人。2016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颜某1到其家中让家人认识一下,当时原告父亲给了1800元“压口袋”钱,除此之外,被告颜某1没有收到原告方任何礼品或金钱。原告和被告颜某1同居致被告颜某1怀孕,后因原告抛弃被告颜某1,被告颜某1做人流手术,被告颜某1将另行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颜某2辩称:被告颜某2一直在外务工,对女儿颜某1恋爱过程不知晓,也未收到原告任何礼金。被告颜某2不是婚约财产纠纷的适格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依法提交了沭阳仁慈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未予认可,因该部分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陈某1和被告颜某1在宿迁市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陈某1和被告颜某1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7、8月份分居生活。2016年8月26日,被告颜某1经检查发现自己怀孕,于同日人工流产。原告陈某1和被告颜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因返还婚约财产而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某1给付被告颜某1彩礼28000元,并购买价值17000元的“三金”(手镯、项链及吊坠、戒指二只),将其中的手镯、项链及吊坠、戒指一只交付给被告颜某1,礼金和“三金”均由颜某1父亲即被告颜某2经手收下。理由为:被告颜某2否认收到该部分礼品和礼金,被告颜某1只认可收到原告父亲1800元“压口袋”礼金。为此,原告申请证人陈某2、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供泗阳县凤祥珠宝店质保单作为证据,二被告对两名证人证言和质保单均未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陈某2、张某虽和原告系邻居关系,但二证人的证言和原告陈述能够够互相印证,且和原告提交的质保单能够印证,真实可信,本院对证人陈某2、张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质保单系书证原件,加盖泗阳县凤祥珠宝店公章,载明日期为2016年5月4日,且质保单中登记的客户联系电话为颜某1曾使用的电话号码,和证人陈某2、张某的证言以及原告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质保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证人证言和质保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告颜某2否认收到28000元礼金和“三金”,被告颜某1只认可收到原告父亲给付的1800元“压口袋”钱,二被告提供(2016)苏1322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但该判决书只能证明被告颜某2和其妻子李荣之间离婚诉讼情况,不能证明婚约财产的给付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均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二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作出前述认定。2、被告颜某1已将“三金”返还给原告陈某1。理由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颜某1发生矛盾之后,被告颜某1离开原告家,没有将“三金”带走,原告的该陈述是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依法作出前述认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陈某1与被告颜某1订立婚约,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按照习俗向被告给付钱款,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财物的目的未实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约财产的数额,根据前面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给付被告颜某1礼金为28000元,礼品为“三金”(手镯、项链及吊坠、戒指),其中“三金”已由被告颜某1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颜某1应返还的财产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给付情况、被告颜某1返还情况、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活支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双方过错等因素,结合民间习俗和双方同居以及被告颜某1在同居期间怀孕并人工流产的事实,酌定被告颜某1应返还原告礼金数额为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颜某2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院认为,相关礼金、礼品系被告颜某2接收,且二被告认可双方系父女关系,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颜某2未对礼品、礼金进行支配,故颜某2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1、颜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1婚约财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50元,被告颜某1、颜某2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杨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