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回族,小学文化。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2时许,檀某在本市河西区环湖东路孟村老四小吃店就餐期间,因上菜慢与该店老板被告人常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揪打。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对檀某拳打脚踢,致使檀某右手部受伤。经鉴定,檀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其颈部划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常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檀某的陈述;证人常某、从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甄鸿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