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梁与被告丁鹏程、王鱼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梁,丁鹏程,王鱼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277号原告:张国梁,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丁鹏程,男,199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王鱼松,男,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原告张国梁与被告丁鹏程、王鱼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鹏程、王鱼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4000元;并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丁鹏程,约定于2017年4月9日中午12点前归还,王鱼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还款期前三天原告联系被告时,被告表示不还款且拒听原告电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鹏程、王鱼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1日,被告丁鹏程、王鱼松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张国梁,借条载明:“今借张国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7年4月9日中午12点之前归还。借款人:丁鹏程,连带责任担保人:王鱼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张,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梁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其与丁鹏程之间借贷的事实。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丁鹏程,被告丁鹏程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其要求超过法定逾期利息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鱼松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丁鹏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鹏程、王鱼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梁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王鱼松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国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丁鹏程、王鱼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晓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