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邓长富与王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富,王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063号原告邓长富,男,195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王素华,女,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邓长富与被告王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富诉称,原、被告系要好朋友,2016年3月1日,被告王素华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执存。2016年11月11日,王素华偿还3,000元。后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素华偿还原告邓长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王素华向原告邓长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予邓长富执存。借据载明:“借条借到邓长富现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王素华2016年3月1日。”2016年11月11日,王素华偿还借款3,000元,邓长富在借条原件上注明“收王素华还款三仟元2016年11月11日15点50分”。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长富基于对被告王素华的信任,向其出借款项,王素华出具交与邓长富执存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邓长富要求王素华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故邓长富要求王素华支付17,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长富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王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凤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