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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司某某、中财保昆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236号原告:汤某某,男,1993年4月16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指定代理人:王娅楠,女,1993年6月4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某某,男,1964年5月26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林、吴清正,昆明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昆明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法定代表人:杨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中财保昆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指定代理人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司某某和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汤某某和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5857元,其中,先由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司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司某某驾驶长安牌轻仓栅式货车沿昆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禄公路K22+400m处时,左转欲驶入道路东侧路边空场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金捷牌普通二轮摩托相撞擦,致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司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司某某的车在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被送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经鉴定为: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社会认知功能轻度受损,达八级伤残;2016年10月20日经富民县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审理判决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且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与被告曾多次协商赔偿问题而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被告司某某辩称,1、原告当时醉酒、未戴头盔和超速驾车以致与已经左转驶入空场的我所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我对原告进行了施救,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5076.6元,以及在其住院期间专门请人护理了其3天;此事故也给我的车辆造成损害,产生了修理费138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我的车已向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76.6元也应在此案中一并扣减处理。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扣减3天;误工费,就误工的天数应有医院病休证明,其赔偿标准要有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营养费,要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要有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相符合;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要有司法鉴定报告,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辩称,1、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待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证据而定;2、本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6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公司将行使诉讼时效的永久抗辩权不赔;3、即使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被法院采信,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到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中再发表详细意见;5、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在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一)原告出示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司某某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醉酒、超速、实习期驾车和未戴安全头盔,被告司某某考虑到同情及救助伤者,才同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双方负同等责任,实际上根据事故的成因及过错大小,可以判定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故现就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及责任划分,应根据事实进行。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认为,除认同被告司某某上述认为外,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原告在实习期不能上高速。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过错和责任等已经认定得很清楚了,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急诊首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欲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护理费4800元(由于原告神经精神有障碍,社会认知功能轻度受损,护理期酌情增加30天);4、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酌情增加30天)。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护理费无护理证明和营养费无医嘱等,且酌情增加3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及计算标准也无相应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就其证明目的中除1和2项予以认同外,其他的不予认同。4、医疗费用单据原件14张,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1012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治疗需提供医药清单证实,门诊收费没有相应的病历等,对门诊收费单据不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根据案情,结合原告伤后治疗及复查等情况,对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1张住院费40079.08元及9张门诊费合计718元予以采信。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欲证明:1、原告的伤残为八级,伤残赔偿金158238元;2、原告后期治疗费12000元;3、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神经精神障碍,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司某某认为,其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的三性无意见,对精神病鉴定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的三性,以及原告伤残为八级、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和其为神经精神障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予以采信,就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同。6、鉴定费发票原件2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司某某认为,鉴定费应按双方的责任分担;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7、户口薄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4242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就其证明目的不认同。8、工作证明原件1份、工资明细复印件3份以及工作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1、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情况,误工费23157元;2、原告在城镇工作。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和国家有关部门认可,也没有缴纳社保和医保等机构的证明;其属于固定性用工,但没有劳动主管部门证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审查认为,其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9、车辆修理费用发票原件3张,欲证明原告修车费28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发票没有出具时间,修理费没有保险公司评估,也没有修理项目清单。本院对此组证据审查认为,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等,但结合案情等实际,仅对修理费990元(发票号码01036143)这张证据予以采信。10、发票收据原件5张,欲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相关鉴定等费用208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被告司某某认为,公安机关在查明事故事实产生的费用是行政收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认为,伤情发票属国库支出的范围,不在本案赔偿责任范围。本院对此组证据审查认为,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其证据的关联性等不予采信。(二)被告司某某出示证据:5、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更换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云ALL1**号保险车辆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为18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这是一份内部的文件,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证据审查认为,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等,不予采信。6、通用机打发票和维修结算单原件各1张,欲证明被告司某某的车辆维修费138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也认可;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认为,在此依法不应纳入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本院认为,本事故虽发生在2015年3月6日,但其间原告曾就此起诉过等,故依法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数额和标准,本院依法等确认如下:1、其主张医疗费中住院费40079.08元和门诊费718元,有相关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并结合其伤后治疗及复查情况,应予以支持,其余门诊费不予支持;2、其主张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应予以支持;3、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其住院18天的事实,且计算标准合法,应予以支持;4、其主张营养费,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或需要营养辅助治疗的证据,不予支持;5、其主张误工费23157元,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6、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58238元,其提交了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等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7、其主张护理费,根据其损伤达八级伤残及住院18天的事实,按每天100元计算,并应扣除被告司某某专门请人护理原告3天的费用后,仅应予以支持其护理费1500元;8、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就医等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9、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被扶养人属于农村居民的事实,仅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6392元(6830元/年×16年×30%÷2);10、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与被告司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等情况,故依法不予支持;11、其主张的修理费2800元,其提交的修理费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等,但结合被告司某某辩解所述等案情,酌情支持其修理费990元;12、其主张鉴定等费用6480元,对于其中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法医精神病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鉴定费合计4400元,被告司某某认为应按双方的责任分担,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他的鉴定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在此不作处理。本案中,被告司某某的云A3H7**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司某某和中财保昆明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76.6元和10000元,理应在此予以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司某某在该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综上,故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除了鉴定费4400元外共计255174.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20990元(其中含修理费990元),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减;其余不足部分138584.08元(其中含鉴定费4400元),应由被告司某某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69292.04元,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76.6元应从中扣减,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某某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除了鉴定费人民币4400元外共计人民币25517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10990元(其中含修理费人民币9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为原告汤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扣除);其剩余部分合计人民币138584.08元(其中含鉴定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司某某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汤某某人民币54215.44元(被告司某某为原告汤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5076.6元已扣除),其余部分,由原告汤某某自担;二、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某某和被告司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