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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谢守金、马金淼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谢守金,马金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36号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永佑公司),地址: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斋公岭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59715783-5。法定代表人:方大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守金,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赤壁市。被告:马金淼,男,汉族,1961年6月17日出生,住赤壁市。原告永佑公司与被告谢守金、马金淼买卖合同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明清、丁华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志、被告马金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90717.5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永佑公司诉称,被告谢守金因建筑房屋需要,从2014年9月开始,通过被告马金淼向原告公司赊购商品混凝土,经与两被告对账,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谢守金共计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90717.5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谢守金催讨欠款,谢守金一直借故推脱,并说已将货款支付给了马金淼,而马金淼亦不予认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谢守金未予答辩。被告马金淼辩称,我在担任原告永佑公司业务员期间,确实向谢守金供应了其建房所需的混凝土,截至2015年7月24日,谢守金尚欠混凝土货款190717.5元未付。由于谢守金当时经济比较困难,便和我协商,由我来出售谢守金所建的两套房屋,如两套房屋全部售出,则所得的售房款直接抵付所欠的190717.5元,如只售出一套房屋,则抵付一半货款,下欠的货款谢守金仍需偿还。后来我经手出售一套房屋,扣除相关费用后,实得购房款90000元,与预期的一套房屋可得95358.75元(190717.5元货款的一半)尚有5358.75元的亏损。这件事我已经向公司作了汇报,但公司至今尚未答复。由于我只出售了一套房屋,谢守金还应当偿还下欠的一半货款95358.75元。而我售房所得的90000元在我手上,因为公司尚欠我业务提成费没有支付,因此我没有将这90000元货款交给永佑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金淼在作为原告永佑公司业务员期间,与被告谢守金之间达成协议,由永佑公司向谢守金提供其在新店镇建房所需的混凝土,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向谢守金提供了1348立方,价值417880元的混凝土。2015年7月24日,经永佑公司与谢守金对账,并由谢守金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7月24日,谢守金共计支付了混凝土货款227162.5元,尚欠190717.5元没有支付。由于当时谢守金资金周转困难,马金淼与谢守金达成协议:由谢守金拿出其所建的两套房屋交给马金淼来出售,如两套房屋全部售出,则所得的售房款直接抵清所欠的190717.5元,如只售出一套房屋,则抵付一半货款,下欠的货款谢守金仍需偿还。后来马金淼经手售一套房屋,扣除相关费用后,实得购房款90000元,与预期的一套房屋可得95358.75元(190717.5元货款的一半)尚有5358.75元的亏损。马金淼取得90000元的购房款后并未交给公司,而谢守金对于其它货款也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永佑公司与被告谢守金之间以混凝土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金淼作为永佑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向谢守金销售混凝土,故马金淼与永佑公司之间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截至2015年7月24日,谢守金尚欠货款190717.5元未付,有谢守金在对账函上的签字予以认可。马金淼与谢守金之间达成的以销售房屋两套用于抵付下欠货款的约定,以及马金淼实际售出一套房屋取得售房款的行为,虽然马金淼的上述行为没有得到永佑公司的授权,但当时马金淼作为永佑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向谢守金销售混凝土的业务,谢守金有理由相信马金淼具有代理权,马金淼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应当视为谢守金已经履行了支付下欠的一半货款95358.75元。由于尚有一套房屋没有售出,按照谢守金与马金淼之间达成的协议,谢守金对下欠的另一半货款95358.75元仍负有偿还之责。被告马金淼作为原告永佑公司的业务员,向被告谢守金供应永佑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并且收取了90000的货款却没有向永佑公司交付其收取的货款,其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马金淼应当向永佑公司支付其收取的90000元货款,对于马金淼出售房屋低于预期所造成5358.75元的亏损,由于马金淼的该处行为并未取得公司的授权,因此该损失应当由马金淼自行承担。对于被告马金淼辩称永佑公司尚欠其业务提成费未付,该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属于马金淼与永佑公司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由马金淼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守金支付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下欠的货款95358.75元。二、被告马金淼返还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其收取的货款90000元,并且向原告永佑公司承担其售房抵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5358.75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被告谢守金、马金淼各承担2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丁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冷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