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4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魏魏与赵全会、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魏魏,赵全会,刘震,刘宁,刘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354号原告:张魏魏,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现住。被告:赵全会,女,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震,男,汉族,1997年7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会,系母子关系。被告:刘宁,女,汉族,1999年12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理人:赵全会,系母女关系。被告:刘霖,男,汉族,2010年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理人:赵全会,系母子关系。原告张魏魏诉被告赵全会、刘震、刘宁、刘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魏魏、被告赵全会、被告刘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会、被告刘宁、刘霖法定代理人赵全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魏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另,2016年11月21日之前有三个月利息未偿还,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魏魏与被告刘俊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现金,通过朋友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期间尚有三个月利息未支付。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借款人刘俊祥死亡,原告申请将被告变更为赵全会、刘震、刘宁、刘霖,且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赵全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2016年11月21日前有三个月利息未偿还,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赵全会、刘震、刘宁、刘霖在继承刘俊祥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2016年11月21日前有三个月利息未偿还,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全会、刘震、刘宁、刘霖辩称:1、借款人刘俊祥向原告张魏魏借款时,被告毫不知情;2、被告均不认识原告本人,且借款人刘俊祥生前并未提及该笔借款事实,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不予认可;3、被告赵全会与借款人刘俊祥之间感情破裂,且借款人刘俊祥已死亡,被告赵全会需照顾三个孩子,生活困难。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魏魏与借款人刘俊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借字第420号,双方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以××实际放款日起至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人以还款计划书约定日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借款人分批提取全部借款,借款人制定的提款账户为:中国银行6217858000037939664;合同各方协议选择借款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计息、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以借款人实际收到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之日起生效;本合同至借款人付清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之日终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质物清单、展期协议、催还款通知书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等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借款人刘俊祥为原告张魏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魏魏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月利率30‰。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编号:(2015)借字第420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编号:(2015)借字第420号《借款/担保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系(2015)借字第420号《借款/担保合同》的附件。借款人:刘俊祥身份证号:4108111971041160182015年4月20日。借款人刘俊祥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魏魏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此金额作为合同编号:(2015)借字第420号《借款/担保合同》的出借资金(实际计算日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2015年4月21日,原告张魏魏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06)向借款人刘俊祥转账28000元。另查明,借款人刘俊祥与被告赵全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刘震、刘霖及一女刘宁。郑州市公安局庙李派出所于2017年3月6日出具注销证明显示:借款人刘俊祥于2016年12月25日死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刘俊祥与原告张魏魏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可以确认借款人刘俊祥从原告张魏魏借款60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刘俊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与刘俊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年利率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人刘俊祥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尚欠3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故本院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60000元×0.2%×3=3600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全会与刘俊祥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赵全会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具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赵全会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人刘俊祥已于2016年12月25日死亡,现查明刘俊祥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郑州市××文化路××小区××楼××单元××号,房产证号为:04××92),按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价值为限,本案中,被告赵全会、刘震、刘宁、刘霖作为借款人刘俊祥的法定继承人,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其有义务在继承刘俊祥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张魏魏上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会偿还原告张魏魏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00元(并按照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二、被告赵全会、刘震、刘宁、刘霖在继承刘俊祥遗产范围内承担刘俊祥应承担的偿还原告张魏魏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00元(并按照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义务。上述支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赵全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