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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李佑华、李初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李佑华,李初容,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4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负责人韩云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佑华,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李初容,女,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宝粮西路128号综合楼五楼。法定代表人刘红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湘江新区分行)诉被告李佑华、李初容、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梅、被告李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初容、燎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佑华签订的《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李佑华立即偿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4888.61元、利息7488.4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罚息214.4元、以及未到期借款本金346375.67元提前到期向原告偿还;3、被告李佑华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7948元;4、被告李初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燎原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原告对被告李佑华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星城镇马桥河村山水蓝天住宅小区二期19#20#505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观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佑华、燎原房地产公司签订《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佑华发放贷款人民币37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且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律师费用等,)。被告燎原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李佑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另外,被告李初容与被告李佑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初容应对被告李佑华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37万元给被告李佑华,被告李佑华提供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星城镇马桥河村山水蓝天住宅小区二期19#20#栋505号房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李佑华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5期。被告李佑华当庭辩称:1、被告李佑华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属实,但所欠贷款的事实已经经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该笔贷款应由燎原房地产公司偿还;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李佑华负担。被告李初容、燎原房地产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佑华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被告燎原房地产公司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佑华发放借款金额的事实。证据三、《欠款证明》,拟证明被告李佑华逾期违约的事实。证据四、《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李佑华以自有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的事实。证据五、《结婚证》及《贷款申明》,拟证明被告李初容与李佑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诉讼并支付律师费代的事实。被告李佑华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所欠原告贷款的事情已经经法院调解解决,由于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李佑华负担。被告李初容、燎原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佑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7)湘0112民初680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佑华所欠原告的款项,已经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所有款项均由燎原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偿还。被告李初容、燎原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因被告李佑华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李初容、燎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然被告李佑华没有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佑华有提供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愿,原告提交该《抵押物清单》不足以证明抵押物已在不动产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提出异议,且提交(2017)湘0112民初680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经审查,(2017)湘0112民初680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第三项为:“被告李佑华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本息由原告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已代被告偿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不再要求被告偿还”,该协议虽系被告李佑华、燎原房地产公司之间自愿达成,且已经法院确认其效力,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作为被告李佑华的债权人并未参加被告李佑华、燎原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调解,被告李佑华将所欠贷款转移给燎原房地产公司偿还的事情,并没有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的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与被告李佑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佑华发放贷款人民币3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二条、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购买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产即房屋地址为:长沙市望城区同心路与马桥河路交会处西北角(若该所购房屋上述地址与其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不一致,则以后者为准),购房合同号为:20140043405,购房总价款为:539485元;第三条、第十四条对贷款利率作了约定,贷款利率经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按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7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第三条第5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条、第十五对贷款发放作了约定,贷款人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第六条、第十六对还款方式作了约定,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约定,若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担保合同变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或借款人、担保人经济状况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或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或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或担保物贬值、毁损、灭失、被查封,致使担保价值减弱或丧失时,贷款人有权要求,且借款人有义务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第十八条对第八条的说明(备注说明:作选择性填写,不适用条款需删除),双方没有作选择性填写,也没有对格式条款进行删除。被告李佑华作为借款人、被告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或签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了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通用合同适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第2款约定,违约事件出现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关于开发商保证,若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则1、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5、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佑华发放贷款人民币370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佑华自愿提供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星城镇马桥河村山水蓝天住宅小区二期19#20#栋房屋作为被告李佑华向原告所贷款项的担保物,并办理了望房预高塘岭镇字第214008671号预告登记。被告李佑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被告李佑华为被告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三项为“被告李佑华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本息由原告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已代被告偿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不再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李佑华已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888.61元及由此产生利息7488.49元,根据合同约定另产生罚息214.4元,另有借款本金346375.67元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分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2016年7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即本案原告;2、被告李初容与被告李佑华于199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佑华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签章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志被告李佑华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李佑华在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佑华偿还已到期未偿还的借款,同时要求被告李佑华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李佑华偿还截至2017年3月2日已到期未付到期借款本金4888.61元、由此产生利息7488.49元、罚息214.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46375.6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李佑华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7948元,因合同对被告李佑华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的情形作了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佑华将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星城镇马桥河村山水蓝天住宅小区二期19#20#栋505号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诉请对登记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初容对被告李佑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佑华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担保人即被告燎原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李佑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被告李佑华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JJ4FAA2014027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限被告李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截至2017年3月2日应付借款本金4888.61元、利息7488.4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214.4元、2017年3月3日后的未到期借款本金346375.67元、律师费17948元。三、被告李初容对被告李佑华上述第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佑华上述第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对被告李佑华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星城镇马桥河村山水蓝天住宅小区二期19#20#栋505号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李佑华、李初容、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54元,由被告李佑华、李初容、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程 凯书 记 员  蔡胜利附本判决书主要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