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军帆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帆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军帆在向黄某1追索欠款时驾驶小轿车碰撞黄某1驾驶的小轿车,并持刀将黄某1砍致重伤二级、八级残疾,将彭某砍致轻微伤。经鉴定,黄某1驾驶的车辆被损毁价值人民币603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周军帆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军帆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军帆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军帆定罪处罚。被告人周军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在博白县宁潭镇人民政府门口附近,被告人周军帆以和黄某1合资办厂中黄某1欠其钱为由,在向黄某1追索欠款时驾驶小轿车碰撞黄某1驾驶的小轿车,并持刀将黄某1、彭某砍伤。经鉴定,黄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残疾程度评定为八级残疾,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黄某1驾驶的车辆被损毁价值人民币603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军帆于2016年9月28日到博白县公安局宁潭派出所投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同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十日,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证明案件来源于彭某于2016年9月28日凌晨1时33分向博白县公安局宁潭派出所报案。博白县公安局于9月29日立案侦查。2.疾病证明书,证明黄某1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刀砍伤、左手掌的根肌断裂、右髂骨骨折、胸腔少量积液,彭某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拇指软组织挫伤并肌腱离断、右中指和环指软组织挫裂伤。3.博白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黄某1和彭某均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9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某1支付医疗费用24449.14元,彭某支付医疗费用16672.06元。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依法从周军帆的小轿车上提取周军帆砍伤黄某1、彭某的凶具刀。5.到案经过,证明周军帆于2016年9月28日到博白县公安局宁潭派出所投案,对其持刀砍伤黄某1、彭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军帆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6年9月2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十日,罚款500元。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军帆于1977年4月16日出生。二、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周军帆和黄某1、阮某三人合资在博白县宁潭镇江口开办工厂,2016年4月份工厂停产,周军帆因为厂的资金问题和黄某1、阮某产生矛盾,周军帆多次扬言要打黄某1、阮某。2016年9月27日23时许,黄某1、彭某、黄某2在其家中喝茶聊天,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离开其家,约5分钟后黄某2打其电话说黄某1和周军帆吵架,其和莫某一起到宁潭镇政府方向不远处时看见黄某1的轿车停在路边,车上没有人,驾驶室及地上有很多血,其在宁潭镇政府大院看见周军帆手持刀追着黄某1,黄某1双手抱住头,全身都是血,其大声喊“周军帆,你想死啊!你要杀人啊!”其喊了几声周军帆才停止追赶。之后其看见彭某左手握着右手掌,手流着血。其叫黄某2送彭某去医院,便扶黄某1往政府门口走去,周军帆驾车离开,后其送黄某1去宁潭医院治疗。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7日23时许,其与黄某1、彭某三人到莫某家中喝茶聊天,次日凌晨1时许其驾车离开莫某家,黄某1和彭某驾车在后面,到了宁潭镇政府门口路段时看见周军帆的轿车停在政府门口,当其经过宁潭街桥头时突然听到一声碰撞的响声,其驾车掉头,看见周军帆的车与黄某1的车碰撞在一起,其打电话给莫某说黄某1和周军帆吵架后并驾车接莫某一起往宁潭镇政府方向驶去,在宁潭镇政府门口看见到黄某1的车停在路边,但车上没有人,车左前边门有碰撞的痕迹,地上有很多血,看见彭某左手握住右手,还留着血,其便驾车送彭某到宁潭医院救治,在医院其看见黄某1被送来救治,全身都是血,右腰部、双手、左手臂、左脚都被砍伤。3.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其与周军帆、黄某1三人合资在宁潭镇江口开办一个铜灰、锌灰包装厂,2016年4月份停产,因货款收不回大家分不到钱,周军帆认为其和黄某1私吞了货款,发生矛盾,周军帆扬言要报复其和黄某1。2016年9月29日其到博白县人民医院骨科见到黄某1时,黄某1是昏迷的,双手、腹部、左大腿被包扎着,医生说伤势严重。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其与周军帆、阮某合资开办一个铜灰、锌灰包装厂,2016年4月份停产,周军帆怀凝其与阮某合伙骗了厂里的钱,与其和阮某产生了矛盾。2016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小轿车搭乘彭某途经宁潭镇政府对面路段时,周军帆驾驶一辆小轿车突然从左侧向其撞过来,其被撞后停车,看见周军帆从车上拿了一把刀,走到其驾驶室后举刀向其砍来,其双手抱住头,手被周军帆砍到,周军帆返回驾车挡住其车,又持刀过来要砍其,彭某下车从地上捡起来一根木棍去挡周军帆的刀,其下车往镇政府走去,走到政府大门时被周军帆追上,其后腹部又被周军帆砍了一刀,其继续往政府大院跑,再次被周军帆追上把其左腿砍了两刀,政府大院有人出来,周军帆逃走,其晕倒在地上,后被送宁潭镇卫生院后又送博白县人民医院。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其搭乘黄某1驾驶的小轿车途经宁潭镇政府对面路段时,周军帆驾驶小轿车从对面突然撞过来,黄某1停车后,周军帆拿一把刀打烂车窗就砍黄某1,其下车从路边捡到一条木棍去挡周军帆的刀时被砍伤右手中指、无名指、拇手和虎口处,后其和黄某1跑进政府大院,周军帆离开后其和黄某1去医院治疗。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军帆供述,2013年3月份开始,其与黄某1、阮某合资开办一个铜灰、锌灰包装厂,2016年4月份停产,其让黄某1清算厂的资金,黄某1讲没钱了,其多次催黄某1还其借款32000元,但黄某1讲不欠其的钱。2016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小轿车途经宁潭镇政府对面路段时,看见黄某1驾驶小轿车从对面经过,其就按喇叭让黄某1停车,黄某1停车后和车上的一个后生下车就说要打其,其想到黄某1骗了其的钱还要打其,就生气了,驾驶车撞向黄某1的车,把黄某1的车撞停后其还从车上拿了一把刀,下车冲上去,拉开黄某1的车门,用刀砍向黄某1,其连续用刀砍黄某1,砍中黄某1何部位其不知道,砍了几刀其也不记得,和黄某1一起的后生走下车,拿一条木棍,冲过来打其,其和那后生打起来,黄某1趁机下车,和那个后生向政府方向走,其驾车追赶,追不上后其驾车回家,后其到派出所投案。五、鉴定意见1.博白县公安局(博)公(物)鉴(伤)字[2017]第17号鉴定文书,证明经对黄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黄某1被人打伤后造成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左手拇指、食指屈伸功能障碍,不能对指和握物,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的54﹪。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2a条及第5.10.2b条规定,黄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体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第2.8.37条规定,黄某1残疾程度评定为八级残疾。2.博白县公安局(博)公(物)鉴(伤)字[2017]第18号鉴定文书,证明经对彭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彭某被人打伤后造成右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并肌腱离断、部分软组织缺失,右拇指活动功能障碍;右中指、环指软组织挫裂伤,部分软组织缺失,目前伤情已稳定、治疗已终止,且右拇指无遗留有活动功能障碍,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5b条规定,彭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3.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博价认字[2016]259号关于被毁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毁丰田凯美瑞轿车(粤J×××××)价格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6030元。六、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博白县宁潭镇宁潭政府门口斜对面的二妹美发婚纱摄影和福建云吞店门前的路面上,现场停着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车牌为粤J×××××,车左前门有被撞击凹陷的痕迹,车左边后门地上有两摊血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帆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又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军帆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周军帆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军帆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军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军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沈洁虹审 判 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